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
丁志伟
赵旭东
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
经营者刘庆山,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经营场所:涞水县涞阳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旭东,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与被告赵旭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赵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旭东从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处购买了硬中华卷烟2条、大熊猫卷烟2条,价值人民币2780元,货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经营者刘庆山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旭东从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处赊购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赊购香烟时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故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要求判令被告赵旭东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旭东给付拖欠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货款2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旭东从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处赊购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赊购香烟时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故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要求判令被告赵旭东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旭东给付拖欠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货款2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旭东负担。
审判长:李新宇
书记员: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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