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海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涞源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改书,女,汉族,1948年11月14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源信用联社)诉被告邹海军、贾改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贾改书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4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涞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涞源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张文柱,被告邹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贾改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海军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贾改书依据抵押合同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3月31日,被告邹海军、翟福印(已死亡)、贾改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海军称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展期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翟福印(已死亡)、贾改书为邹海军的借款行为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邹海军自2009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中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至借款期限2012年5月11日止,除给付利息13685元,未再行结息还本,故邹海军负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邹海军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给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的责任。首先,贾改书系因原告提起诉讼得以知悉邹海军展期借款时以其名义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故提出鉴定申请的抗辩,并经鉴定证实抵押担保承诺书非其签写亦非其意思表示。因此,邹海军以展期借款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中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延长了原短期借款的给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告与邹海军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延长了原合同的担保期限,超出了担保人的预期风险,亦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翟福印生前与其妻贾改书为其婿邹海军的短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并不能推定为展期借款的延续,该抵押担保的形成情形我们无法还原,且原告也不确定办理展期借款期间贾改书是否到场或委托他人办理,因此,在贾改书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既与邹海军签订展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贾改书没有参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无法完成向贾改书示明邹海军的展期借款系将原短期借款通过展期形式变更为中期借款的情况下,超出和加重了抵押人对原借款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和责任,因而,不能基于借款人与抵押担保人的特殊关系而推测或推定为表见代理。第三,通过庭审查明抵押担保人的手章系邹海军为借款而刻并由其保留。并贾改书系基于原告诉讼的提起而知悉展期抵押担保后提出抗辩,其目的与提起撤销之诉同为主张解除其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贾改书依抵押合同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邹海军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当事人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并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上浮50%的利率给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扣除已付13685元利息;
二、被告贾改书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邹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强 审判员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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