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24日15时,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冀FTJ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方向发生偏移,与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冀FJXXXX号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了第1-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均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已经另案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河北省涞源县(2015)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结案,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J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用完。李某某驾驶的冀FTJXXX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损坏,该车经涞源县交警部门委托涞源县物价局评估定损9212元,产生鉴定费、拆检费及施救费。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审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作为冀F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明知该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但仍为冀F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投保提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郭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某某所驾冀FJ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万元已在李某某一案全部用完,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辆修理费,经涞源县交警部门委托涞源县物价局评估定损9212元,该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拆检费1500元是原告的车辆在定损时需拆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鉴定费200元。
以上共计11412元。
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121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审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作为冀F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明知该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但仍为冀F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投保提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郭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某某所驾冀FJ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万元已在李某某一案全部用完,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辆修理费,经涞源县交警部门委托涞源县物价局评估定损9212元,该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拆检费1500元是原告的车辆在定损时需拆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鉴定费200元。
以上共计11412元。
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121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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