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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水泥厂与胡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涞源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聂占印。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秀花(被告胡建军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水泥厂与被告胡建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花、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军系涞源县水泥厂工人,2013年度实发工资总额为33260元。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在卸料时掉进料坑受伤,于当年1月18日至当年2月8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年2月8日至当年4月22日在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年4月23日至当年9月17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不全瘫,腰2椎体棘突骨折。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3月6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对该伤残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最终结论,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涞源县水泥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可以配置轮椅、一次性导尿包、尿裤、尿垫,部分护理依赖;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作出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同意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4年1月18日至当年4月18日)、三个月(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四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当年5月18日)的申请。
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涞劳人仲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被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共计156987.1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2500元,应再支付14487.16元;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购置费、护理费共计29795.41元;长期用药费用1216.5元,后续购买药品费用实报实销;2、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9936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05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28.75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155.97元(随省平工资的变化而调整);4、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共计10224.75元;5、配置轮椅费1300元(使用年限3年),到期由原告更换,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支付一次性尿裤750元、一次性尿垫750元、一次性导尿包897.6元,如有调整按调整后金额支付;6、由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人仲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为职工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其基本义务,原告要求判决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选择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法律、行政法规为保证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而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本案被告不同意按照农民工一次性赔偿标准终结本次工伤事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建军月工资标准的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收支明细记载,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工资30260元(其中1月6日收到1187元、1月12日收到1500元、2月5日收到883元、3月6日收到1620元、4月5日收到3325元、5月5日收到3220元、6月7日收到3535元、7月5日收到2975元、8月5日收到2835元、9月5日收到3255元、10月10日收到220元、11月14日收到3465元、12月10日收到224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在劳动仲裁中陈述其在2013年9月份预支了10月份的工资现金3000元,故收支明细显示2013年10月份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20元,该陈述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水平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771.67元;相关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护理依赖费应以月工资2771.67元为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支付的问题,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可以配置轮椅、一次性导尿包、尿裤、尿垫,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认可,故其要求不支付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具体数额的问题,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函【2015】184号》标准确定被告每月需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尿垫分别为750元、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一次性导尿包单价为7.48元,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按被告每日需4个导尿包裁令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一次性导尿包(7.48元×4个×30天)897.6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
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部分护理依赖费、配置轮椅费、鉴定费、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胡建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食宿费、长期用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90694.2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2500元,还应赔偿49410.77元;被告后续购买药品的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向原告主张,原告拒绝赔偿的可以另案主张。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胡建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食宿费、长期用药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9410.77元。
二、原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771.67元×16个月)44346.72元、护理费(2771.67元×16个月+2771.67元÷30天×61天)4998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1.67元×21个月)58205元,上述共计152534.17元。
三、原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月支付(每月五日前)被告胡建军伤残津贴(2771.67元×75%)2078.75元、部分护理依赖费(3853.25元×30%)1155.97元(部分护理依赖费随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伤残津贴、部分护理依赖费按上述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原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轮椅购置费13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
五、原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月支付(每月五日前)被告胡建军一次性尿裤750元、一次性尿垫750元、一次性导尿包897.6元;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导尿包按上述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
六、原告涞源县水泥厂按照规定为被告胡建军交纳相关社会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涞源县水泥厂负担5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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