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地址涞源县王某某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杜润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伟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娅娇,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工作人员。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建保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北王笑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小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源县,。系第三人嫂子。

原告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润德及委托代理人于伟伟、孙娅娇,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国建、杨明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蕊,原告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20日受理杨小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5月9日17时10分许,杨小慢乘坐他人小轿车回家途中行至108国道西二道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小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诉称,第三人杨小慢系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职工任护士,2016年5月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受卫生院副院长张宝忠委派,前往涞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办室交护士节诗歌朗诵会书面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头面部受伤,事故发生时间是5月9日下午5时10分左右,杨小嫚对于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小慢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杨小慢此次车祸受伤属于工伤,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按规定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小慢的受伤没有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第三人杨小慢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10月19日证明。2、原告证人张某的证言。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查后同月20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缺乏司法等机关相关证据佐证,于2016年8月9日决定中止,原告收到中止通知后提交了部分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告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10分许,第三人杨小慢乘坐他人小轿车回家途中行至108国道西二道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杨小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称委派杨小慢外出递交材料不但超出杨小慢护士岗位职责范围,而且没有材料接收方等证据佐证,为事故发生后的单方陈述。经被告调查核实查明,杨小慢系因私事擅自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小慢聘用手续。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杨小慢病历及诊断证明。5、路线图及居住证明。6、自然人证明。7、原告作息制定。8、原告证明。9、原告许可证。10、第三人杨小慢身份证明。11、受理通知书邮寄单。12、中止通知书。13、交通事故照片。14、酒精检测报告书。15、交通事故当事人电话号码。16、调查笔录。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日,被告收到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对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作出[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及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二、被告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行政复议阶段,经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认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2、受理通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单。
第三人杨小慢述称,同意原告意见。杨小慢出事前给家里打过电话,去县里送材料,符合因工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6份证据,原告对1、2、3、4、5、6、7、8、9、10、11、12、13、14、1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波笔录中陈述先回家再办事不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不存在先回家再办事的情况。不能证明杨小慢不是去送材料。孙小丹笔录能证实杨小慢是受单位指派,外出递交材料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赵波母亲调查笔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谈话内容只证明杨小慢去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四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辩驳认为,赵波的调查笔录是在赵波家中,有录像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1-1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明杨小慢是受单位指派,外出递交材料途中发生事故,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和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明杨小慢是受单位指派,外出递交材料途中发生事故,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间具备关联性,对其观点予以支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16号证据中赵波母亲、武雷杰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认为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
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左右第三人杨小慢受单位委派,前往涞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办室交护士节诗歌朗诵会书面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头面部受伤,杨小嫚对于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小慢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涞源县王某某中心卫生院按规定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6月20日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杨小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后,认定2016年5月9日17时10分许,杨小慢乘坐他人小轿车回家途中行至108国道西二道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小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杨小慢的受伤没有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具备受理、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杨小慢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工伤。被告认为杨小慢乘坐他人小轿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小嫚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受伤和视同工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