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纯发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负责人孙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康艮梅,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纯发畜牧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本人申请离职,有离职结算表、离职确认书和离职承诺书为证,属其主观不愿意继续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缺少法律依据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纯发畜牧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合法性。3、离职确认书、离职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离职,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康艮梅书面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止。因原告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在2017年8月3日,原告同意以现金方式补偿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要求签署离职报告,被告对此根本不懂,不知道签署离职报告代表什么,就在法院执行庭签字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期满为2017年1月28日,被告根本没有在2017年1月自动申请离职。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继续签订合同的申请,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康艮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经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合同期满,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了纠纷,而未与被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康艮梅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以原告纯发畜牧为被申请人,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涞劳仲案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纯发畜牧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原告纯发畜牧因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当日本院向原告送达补充证据通知书,后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涞源县纯发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发畜牧)与被告康艮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发畜牧的委托代理人陈柳生、被告康艮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存在原告通过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曾因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发生纠纷,而合同期满时,该纠纷尚未解决。在此情形下,原告未曾与被告协商过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二、原告主张被告自愿离职,并提交离职确认书及离职承诺书予以证明,但根据原、被告就离职确认书、离职承诺书形成的陈述,离职确认书及离职承诺书中“康艮梅”及身份证号确系被告本人签署,但日期“2017年1月28日”是原告方提前书写的。参照被告申请调取的(2017)冀0630执192号卷宗,并根据原、被告相关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是被告在原告给付被告社会保险费用时签署的。从时间上看,离职确认书及离职承诺书是在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半年签署的,并非是在合同期满前或合同期满时签署的;从签署双方所处的地位看,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纠纷正处于执行阶段,原告在给付社会保险费用时要求被告签署离职确认书及离职承诺书,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清楚签署离职确认书、离职承诺书将会产生的法律效力,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告作出过解释及告知。因而,在签署离职确认书、离职承诺书时,原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而被告作为劳动者,缺乏处理劳动争议的经验;综上,离职确认书、离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实被告自愿离职,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2016年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1800元,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纯发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涞源县纯发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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