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王金双(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
王伟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双,高国辉,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双、高国辉,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王伟原系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王伟在上班期间将厂内集控室内安装的用于监控锅炉汽机事故音响和煤气报警器的摄像头扭转方向,致使视频监控设备无法对工作中的设备进行监控;事发后,原告根据保卫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原告单位《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八款的规定,结合被告以前在厂内的表现,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作出涞新政字(2010)第2号处理决定,对被告王伟予以除名,并于2010年2月2日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送达给王伟本人,被告王伟在职工本人签字一栏签署了姓名。被告被除名后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涞劳仲案字(2010)第03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遂于2010年8月9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撤销涞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仲案字(2010)第03号仲裁裁决,责令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在原告解除合同期间所应得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承担。我院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了判决,判决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由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伟工资款15000元,并为王伟补交2011年3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调解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伟再一次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本案原告和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若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本案原告1、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由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同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3、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部分支持了被告王伟的仲裁请求,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做职业病检查花费的费用411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了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争议的内容以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该案在中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请求并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中院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已无其它纠纷,被告再次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中第二项第3条与其2010年提起的仲裁申请,属于重复主张,其申请仲裁的内容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定为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正确。对于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原告的民事诉状和被告的仲裁申请、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本案原告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自身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 规定的范围;关于要求原告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离岗前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中也只是认为被告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原告工作场所检测检验报告表明,原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均未超标,由此表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环境符合正常工作的要求,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由于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而自然终止,因此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做完离岗健康检查之前的工资和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原告要求驳回被告上述仲裁请求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与被告王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为被告王伟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无需将劳动合同续延至给被告王伟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三、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自2011年4月1日至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无需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
四、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违约终止合同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争议的内容以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该案在中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请求并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中院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已无其它纠纷,被告再次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中第二项第3条与其2010年提起的仲裁申请,属于重复主张,其申请仲裁的内容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定为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正确。对于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原告的民事诉状和被告的仲裁申请、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本案原告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自身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 规定的范围;关于要求原告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离岗前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中也只是认为被告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原告工作场所检测检验报告表明,原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均未超标,由此表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环境符合正常工作的要求,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由于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而自然终止,因此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做完离岗健康检查之前的工资和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原告要求驳回被告上述仲裁请求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与被告王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为被告王伟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无需将劳动合同续延至给被告王伟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三、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自2011年4月1日至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无需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
四、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违约终止合同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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