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孙某某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意,亦无居间法律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法律关系。与该争议事实相关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可证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中介费实际就是利息,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间费用。借款合同中的中介条款名为居间,实为借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主张。汉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邦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孙某某作为居间人促成汉邦公司和案外人达成案涉《借款合同》,故孙某某有权要求汉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孙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二审判决就不予支持的理由已作详尽阐述,亦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孙某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汉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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