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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白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史家庄村(北二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KAT986。
法定代表人:曹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婕,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代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杜广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婕、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941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所外包单位安泰科技冶炼车间工作。被告在劳动中一贯怕苦怕累,不遵守劳动纪律,并对我公司及工作车间心存不满。2018年6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故意不与我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长期旷工,后主动提出离职。我公司从息事宁人角度出发,想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被告却变本加厉,在劳动仲裁中捏造事实,贬损我公司的名誉。我公司认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之间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撤销上述裁决书第一项的裁决。2、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无任何正当理由,无故旷工,裁决书对此认定的事实错误,直接影响被告工作期间的确定和各种费用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查验事实,予以撤销裁决书第二项的裁决。3、我公司一直依法依规定安排工人的休假和补休,没有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假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故起诉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白某辩称,1、被答辩人第一项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劳动报酬为190元日,而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得到被答辩人的确认,且工资流水显示,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资至2018年11月份,答辩人提交的辞职表、限期返岗通知书也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关于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求,于法无据。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在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未提交答辩人已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故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2.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打卡记录;3.实际已支付工资表;4.按考勤应支付工资表;5.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实际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21850元,撤销年薪假228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白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2.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仲裁阶段举证认证的事实;3.被告辞职报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辞职的事实;4.限期返岗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11月还存在劳动关系事实;5.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事实;7.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工资构成。原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称该报批表上签字的是外包公司人员,被告辞职应向原告公司人事部提出,且原告已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报批表签字的为其外包公司人员且未否认被告离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是其在仲裁阶段提交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存在计算错误,公司是下发薪,2018年6月发的是2018年5月的工资,2018年11月发的是10月的工资,当时是11月的工资没发,该表格显示的应为发放给被告的2018年5-10月份工资。原告所述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于2016年6月6日入职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外包单位安泰科技冶炼车间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90元,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被告白某提供实际劳动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被告白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白某发放了2018年6月至11月工资。后白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25840.3元;3、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80元。2019年1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941号仲裁裁决:一、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白某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白某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三角;三、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白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千二百八十元。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5日到期终止后未续签,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白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原、被告对实际工资已发放至2018年11月以及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对于二倍工资差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中、夜班费不应计入工资构成,主张按照日工资190元×2018年6-11月份当月出勤天数计算二倍工资差共计21850元,被告则认为中、夜班费应计入工资构成,并主张按照2018年11月前推12个月实发工资平均数计算给付二倍工资差25840.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参照该项规定,二倍工资应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原告主张中、夜班费不应计入工资构成的意见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对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经核算,2017年被告应享受带薪年假2天,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假4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80元(190元日×(2天+4天)×200%)。
综上所述,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白某支付二倍工资差25840.3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某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40.3元;
二、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80元;
三、驳回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涿州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秋瑾
审判员 杨爱净
人民陪审员 郑伟

书记员: 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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