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桃园装订有限公司
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郝文玖
徐桂红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州市桃园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林屯乡西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秀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徐桂红。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桃园装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徐桂红于2009年8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车间装订工作及跟车装卸。2013年4月3日在卸车入库过程中被书垛砸伤。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该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应由第三人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2年9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审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举证。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经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许,第三人和工友祖东生到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送书,卸车入库中因书垛倒塌将其砸伤。经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此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于2009年8月被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负责车间装订及跟车装卸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因工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许,第三人徐桂红和工友祖东生到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送书,卸车入库过程中,因书垛倒塌将其砸伤。后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
2013年8月7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涿劳人仲案(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涿州市桃园装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6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期间,该劳动关系争议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徐桂红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诉讼期间,虽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纠纷仍在二审审理中,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对此向被告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依据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涿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徐桂红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诉讼期间,虽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纠纷仍在二审审理中,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对此向被告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依据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涿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爽
审判员:杨亚辉
审判员:马晓驰
书记员:王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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