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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开发区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付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林沟屯村2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141680元,并支付违约金79200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大型吸草车一台,价格13200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0%,被告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总款1%的违约金给原告。
另外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果岭打孔机一台,价格为67500元,球道覆沙机液压泵一台,价格为2180元。
原告对上述三台设备均向被告依约交付,被告尚欠设备款14168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
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大型吸草车价款132000元;2.果岭打孔机、球道覆沙机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果岭打孔机价款为67500元,球道覆沙机价款为2180元;3.大型吸草车验货单一份;4果岭打孔机验货单一份,拟证明上述设备验收合格;5.原告向被告发的律师函及快递回执一张,拟证明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6.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41680元。
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它证据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大型吸草车一台,合同价款13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合同款30%(39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照被告提供的收货地址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在收到机械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5%(85800元),剩余5%(66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
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
2014年5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果岭打孔机一台,价款67500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果岭打孔机验货单,该验货单载明原告为送货单位,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为验收单位,且载明该机械设备数量为一台,价款金额为67500元,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受领交付该机械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设备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该设备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型吸草车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球道覆沙机价款21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果岭打孔机价款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果岭打孔机验货单,该验货单载明原告为送货单位,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为验收单位,且载明该机械设备数量为一台,价款金额为67500元,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受领交付该机械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设备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御林风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该设备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型吸草车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球道覆沙机价款21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果岭打孔机价款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被告北京阳某御林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

审判长:杜朝阳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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