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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大酒店)诉被告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7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或相关部门主张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2017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长期四天一次夜班,其性质为值班而非加班,故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依据。
被告樊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所有的社会保险应由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应按实际工作年限和加班天数计算,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实际工资。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方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樊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到原告中华大酒店工作,从事木工、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二天白班(8.5小时),值班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以此轮转。2018年4月被告因原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中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10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离开原告工作单位前的月工资为2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中华大酒店提交的工资表、值班表、打卡记录,被告樊某某提交的工资卡流水、证人单某等证人证言、值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到原告中华大酒店工作,从事木工、电工工作,2018年4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中双方同意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每工作四天(每天8.5小时),其中值班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该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月工作21.75天的标准,超出部分应按加班计算;被告工作中的值班不同于加班,值班中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以外部分,不应按加班计算,但被告法定假日期间的上班或值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或假日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双方既约定了该工作时间,其权利至此即受到侵害,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对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就其在法定假日上班或值班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具体的加班天数,待被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支付的标准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不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樊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 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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