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东方水暖安装队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民委员会
原告:涿鹿县东方水暖安装队,住所地:涿鹿县张家堡镇黄土港村。
负责人:金付,该安装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涿鹿县东方水暖安装队与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在河北鸿志果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费15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勇召集部分村委会成员研究为村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事,并与原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为村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需使用村委会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被告村主任王勇与原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太阳能安装合同》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告村主任王勇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因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已为村民安装了378台,没有必要返还原告,被告应按照价格鉴证结论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成本及安装费用折价补偿原告损失。三、原告主张撤销鉴定申请,被告应按照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市场价并考虑运费、安装费用的实际情况折价补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涿鹿县东方水暖安装队太阳能热水器损失36012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预付款285600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253元、保全费1066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97元、保全费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勇召集部分村委会成员研究为村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事,并与原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为村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需使用村委会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被告村主任王勇与原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太阳能安装合同》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告村主任王勇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因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已为村民安装了378台,没有必要返还原告,被告应按照价格鉴证结论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成本及安装费用折价补偿原告损失。三、原告主张撤销鉴定申请,被告应按照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市场价并考虑运费、安装费用的实际情况折价补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涿鹿县东方水暖安装队太阳能热水器损失36012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预付款285600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253元、保全费1066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97元、保全费284元。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展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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