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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与贺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
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宋庆利

原告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住所地涿鹿县东风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白利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员。
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与贺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树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建鸿、被告贺某某、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制动失效车辆上路,且装载超过核定额,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某作为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因交强险限额已在(2013)涿民初字第590号案件中理赔,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10%,故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90%赔偿84291.32元,其余部分(包括鉴定费)24365.70元由赵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经济损失84291.3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经济损失24365.70元。
二、驳回原告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负担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954元,由赵某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制动失效车辆上路,且装载超过核定额,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某作为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因交强险限额已在(2013)涿民初字第590号案件中理赔,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10%,故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90%赔偿84291.32元,其余部分(包括鉴定费)24365.70元由赵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经济损失84291.3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经济损失24365.70元。
二、驳回原告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涿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开发中心负担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954元,由赵某负担283元。

审判长:樊树庚

书记员: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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