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
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52133.54元及律师费用8677.803元,从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每日36.1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52133.54元及律师费用8677.803元,从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每日36.1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珂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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