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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孙连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涿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涿鹿县北环路建设局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燕天,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娥,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县环卫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丧葬补助金酌情予以支付;2、依法判决: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予支付;3、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赵金贵于2015年9月25日凌晨四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只是交通事故,并非来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所以其不属于工亡,对其所有的赔偿项目我单位均认为不应当支付,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应当适当的给付丧葬补助金,其所有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己经得到赔偿不可以二次受偿。综上,我单位对其工亡的性质不予认可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口头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连娥的丈夫赵金贵20**年到原告涿鹿县环卫处工作,为道路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赵金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5月11曰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金贵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又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冋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丈夫赵金贵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700813.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92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220791元。原告涿鹿县环卫处未为赵金贵缴纳工伤保险,赵金贵无其他直系亲属,赵金贵生前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涿劳仲案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
原告涿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涿鹿县环卫处)与被告孙连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连娥的丈夫在原告涿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职能部门确认为工亡,故对原告主张的赵金贵不属工亡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未给赵金贵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得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给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涿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孙连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700813.52元。二、原告涿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孙连娥供养亲属抚恤金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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