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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永安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鹿县永安医院,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至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

原告涿鹿县永安医院(以下简称永安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永安医院保险金245821.23元。事实和理由:患者王生花于2013年9月10日因左小腿受伤就诊于永安医院,2013年9月20日转院,2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9月21日住进北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永安医院对王生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王生花为此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8501号民事判决,认定永安医院对王生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判决永安医院赔偿王生花经济损失226129.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92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45821.23元。判决生效后,永安医院于2015年12月3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永安医院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承认永安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永安医院在本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一份,每人医疗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百分之十,还有2000元的免赔额。其认为:一、(2015)西民初字第285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惩罚性赔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百分之十,还有2000元的免赔额,采取就高的原则,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确认。三、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五)项约定,被保险人对患者在诊疗护理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患者王生花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永安医院足可治疗。后期患者转院治疗,应属于医疗意外。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承认永安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安医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永安医院对患者王生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关于患者转院治疗属于医疗意外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保险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无任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规定为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惩罚性赔款的抗辩属对保险条款的随意曲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永安医院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永安医院不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医院与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涿鹿县永安医院支付保险金24582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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