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马天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金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潘哲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忠,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金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禄,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民,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忠,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与被告涿鹿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局)、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涿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85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村委会、被告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分割共同经营期间的财产,共同承担形成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终止原、被告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新建菜市场协议”,约定:合营期限十年,至2010年止。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被告以现金出资,协议到期后土地仍归原告,形成的固定资产对等分配。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顺延履行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监督管理局(原涿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联营新建菜市场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西关村委会投入土地,被告监督管理局投入资金,联营新建新菜市场;联营期限为十年,从2000年起至2010年止;盈利分配各占一半。协议到期后,除政策原因外,双方协商重新续定协议。场地永远归原告西关村委会所有,如遇有政策变动市场停办后,市场的地面建筑(营业房)对等分配。
2005年9月1日,原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监督管理局商定,在原协议内容一字未改的前提下,将合同当事人由被告监督管理局(原涿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设立了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负责菜市场的房屋租赁、维修、管理活动。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于2008年3月3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8年9月25日,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与黄荣高签订《租赁合同》,将菜市场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黄荣高,由其改建成综合性大型超市,改建的工程为钢结构及装修。如黄荣高中途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期满,市场内的改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均无偿归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所有。2009年4月21日,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与客都购物广场签订《菜市场楼租赁协议》,将菜市场临街营业楼(两层),整体租赁给客都购物广场使用,约定:客都购物广场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结构,经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同意装修的工程,合同期满后归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所有。
本案诉争的菜市场的固定资产经被告服务中心申请重新评估,由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为4280673.00元,营业房、平房建筑面积3971.50㎡,净值4280673.00元。首次评估费20000元,二次评估费为38000元。合伙债务950000元(其中欠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70000元,欠原告土地租赁费4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联营新建菜市场协议》各一份、原告西关村委会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服务中心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原“联营新建菜市场协议”立议双方甲方主体名称变更的说明》一份、《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章程》一份、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与黄荣高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与客都购物广场签订的《菜市场楼租赁协议》一份、涿鹿菜市场物业管理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监督管理局虽签订了《联营新建菜市场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一致同意将合同主体由被告监督管理局变更为被告服务中心,被告服务中心也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故原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服务中心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监督管理局与原告西关村委无合伙关系,无须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西关村委会对被告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服务中心在合同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后,虽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至今,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未重新约定合伙期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未约定期限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伙关系,对于原告西关村委会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服务中心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合伙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等分配,各享有50%。依据土地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菜市场的土地归原告西关村委会所有,而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均建筑在菜市场的土地上。在分割时,应依据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处理,由原告西关村委会给付被告服务中心相应的补偿款,相应的固定资产归原告西关村委会所有。被告服务中心主张合伙资产系国有资产,其分配的合伙收益已上缴国库,应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处置。因以上合伙资产未进行国有资产登记,且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均建筑在原告西关村委会的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国有资产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待民事案件处理后由被告服务中心按照规定办理,故其以上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联营新建菜市场协议》中未约定合伙债务负担的比例,双方应各负担50%。现双方对外租赁的合伙债权,因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待租赁合同期满后,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合伙经营菜市场的合伙协议。
二、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合伙经营菜市场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营业房、平房,建筑面积共3971.50㎡)归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合伙财产折价款2140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合伙经营菜市场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950000元,由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各负担475000元。
四、驳回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涿鹿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评估费58000元,由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400元,被告涿鹿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负担4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日 新 人民陪审员 杨云人民陪审员白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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