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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矾山镇。
法定代表人:赵新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北瓦盆窑大街4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全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冀燕翔评报字(2013)第1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致使建设蔬菜大棚工程从2013年8月停工至今,且拖欠的工程款达1000余万元,账面资金仅7万余元,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开发租赁原告耕地的能力,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原告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原告;被告已建设的工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评估价值补偿被告损失;原告返还被告交付的恢复地貌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原告,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内建设的在建工程归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5334250元。
三、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地貌保证金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致使建设蔬菜大棚工程从2013年8月停工至今,且拖欠的工程款达1000余万元,账面资金仅7万余元,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开发租赁原告耕地的能力,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原告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原告;被告已建设的工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评估价值补偿被告损失;原告返还被告交付的恢复地貌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矾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南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原告,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内建设的在建工程归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5334250元。
三、原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地貌保证金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展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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