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轩辕房地产开发公司阳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元,总经理
住所:阳原县皮毛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法定代理人:刘东珍,系刘某某的母亲。
被告:刘文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渊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帅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法定代理人:赵海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的母亲)。
被告:刘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
负责人张正利,行长
住所:阳原县昌盛西街路北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河北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县轩辕房地产开发公司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刘某某、刘秀花以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第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文博、被告刘渊博、被告刘帅博、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秀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3);2.判决确认坐落于阳原县西城镇文轩小区1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刘世贵签订了《文轩小区商品房首付分期付款协议》,2015年11月9日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世贵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文轩小区1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2.34平方米,单价3846.53元,房款共计470584元。合同签订后,刘世贵交付了首付款30584元,向银行通过按揭贷款329000元,尚欠房款111000元。刘世贵承诺2016年11月6日前给付房款55500元,2017年11月6日前给付房款55000元。到期后,刘世贵未按期付款,房屋未交付。2017年1月8日,刘世贵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刘世贵因去世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规定,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文轩小区1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依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
第三人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方与六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六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直接支付给我方;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与刘世贵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将借款3290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刘世贵于2017年1月份去世,六被告作为刘世贵的遗产继承人亦不予偿还借款的本息,导致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售的购房款的本息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方与刘世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将刘世贵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直接支付给我方。
六被告在答辩期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刘世贵签订了《文轩小区商品房首付分期付款协议》,2015年11月9日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世贵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0584元。刘世贵于2017年1月份去世,尚欠111000元购房款逾期不能支付。第三人与刘世贵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9000元。第三人将3290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刘世贵去世后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3日刘世贵共偿还借款本金10217.63元,利息18976.94元。六被告系刘世贵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刘世贵的遗产的继承。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原告与刘世贵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首付购房款分三期履行,刘世贵履行了首期购房款30584元,第二期购房款55000元于2016年11月6日到期但未履行,后刘世贵于2017年一月份因病去世,六被告作为刘世贵的合法继承人亦不承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轩辕公司要求解除与刘世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同理,因刘世贵去世,第三人建设银行的按期收回的借款亦不能如期实现,第三人请求解除与刘世贵的个人借款合同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解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售的购房款的本息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原告应当把刘世贵剩余的贷款返还与第三人。因六被告不承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涉六被告的案件已有多个案件进入法院,有的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款额应汇入阳原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截止2017年3月29日原告返还第三人的贷款数额为316338.74元(贷款3290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贷款12661.26元)。原告汇入阳原县法院执行账户的款额为59778.57元(首付款30584元加已交的购房款10217.63元加利息1897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鹿县轩辕房地产开发公司阳原分公司与刘世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与刘世贵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原告涿鹿县轩辕房地产开发公司阳原分公司将31633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提供的账号上。
四、原告涿鹿县轩辕房地产开发公司阳原分公司将5977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阳原县人民法院(户名)在中国银行阳原支行(开户行)设立的账户上(账号10×××67)。
案件受理费3161.71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文博、刘渊博、刘帅博、刘秀花在其管理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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