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矾山镇林场。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法定代表人:殷飞,该县县长。被告: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涿鹿县矾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凯民,该镇镇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诉被告涿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矾山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2016年5月12、13日协议书前房屋产权瑕疵产生的31.8万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日原告就轩辕公馆接管事宜分别与被告矾山镇政府、县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51191632元的价格收购轩辕公馆土地使用权、建筑物AB座主体工程所有权,并于2017年12月前付清全部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县政府达成的协议第五条规定,原告不承担在收购前轩辕公馆违法建设的所有责任。2017年8月涿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下达罚没通知,告知原告土地上有违建物,责令原告缴纳31.8万元罚金及相关税费并办理手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金,完善了相关手续,但该罚金属于协议公馆收购前的遗留问题,属于被告处理的范围,故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被告县政府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承担该损失。被告矾山镇政府口头辩称:轩辕公馆的收购资金及转让资金均由被告县政府支出和收取,其是协助执行单位,该费用应由被告县政府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原告达某公司与被告矾山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原告以51191632元的价格收购坐落于矾山镇康祁公路北侧,轩辕公馆的土地使用权和轩辕公馆AB座主体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涿鹿县政府签订协议书,被告县政府同意原告与被告矾山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原告不承担在收购之前轩辕公馆违法建设的所有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将第一期收购款2500万元汇入被告矾山镇财政所账户。2017年8月因原告收购的土地范围内有原告收购前的违法建筑,涿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下达罚没通知,责令原告缴纳31.8万元罚金,2017年8月16日原告缴纳了该罚金,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涿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罚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矾山镇政府、涿鹿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收购轩辕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及轩辕公馆AB座主体工程所有权,被告涿鹿县人民政府在协议中承诺,与被告矾山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原告不承担在收购之前轩辕公馆违法建设的所有责任。涿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原告下达的罚没通知,是对原告收购轩辕公馆项目前已形成的违法建筑进行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已缴纳了该罚没款,二被告应归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县人民政府、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马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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