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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懿宁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淄博懿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男。
  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成,总经理。
  被告:常成,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懿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玺公司)、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被告帝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成(即被告常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懿宁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帝玺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帝玺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012,769.02元并赔偿违约金640,255.38元(由违约金40,255.38元和滞纳金60万元相加组成),被告常成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帝玺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帝玺公司购买240吨环氧氯丙烷,总价款390万元,款到发货;若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未履行合同货款总值2%的违约金,每延期一天须交纳货款总值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帝玺公司货款共计3,872,154.56元,但被告帝玺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其余价值2,012,769.02元的货物,其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一直没有交付。2018年1月3日之前,被告常成系被告帝玺公司唯一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尚有价值2,012,769.02元的货物尚未交付没有异议,但未能交货的原某是帝玺公司的供货商未能交货导致帝玺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希望能尽力向原告交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原告也存在未及时付款的违约事项,违约责任应予抵销。
  被告常成辩称:其与帝玺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帝玺公司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和帝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帝玺公司购买环氧氯丙烷,数量240吨,单价16,250元,总金额390万元,需方于供方指定工厂自提,提货时间为自2017年12月15日后自提,付款条件为需方于2017年12月7日快递邮寄出全部承兑并告知供方快递号,款到发货。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偿付未履行合同货款总值2%的违约金,每延期一天需交纳货款总值1%的滞纳金。2017年12月,原告向帝玺公司交付3,872,154.56元汇票。审理中,帝玺公司确认尚有2,012,769.02元货物未交付。2018年1月至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宁和帝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成多次通过电话交流,张爱宁询问拖欠货物问题,常成则向其解释未发货的原某。
  另,帝玺公司设立于2015年11月9日,设立时为一人有限公司,常成为股东;2018年1月,帝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原告和帝玺公司曾签署买卖合同,常成表示其个人收取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该合同实际为常成和张爱宁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审理中,帝玺公司和常成曾申请对帝玺公司账务进行鉴定,但因未支付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承兑明细;银行付款明细;帝玺公司工商信息;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和帝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帝玺公司付款后,帝玺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帝玺公司显未能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根据审理中的情况,帝玺公司并无能力向原告交货,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帝玺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帝玺公司应当返还。帝玺公司虽辩称未能交货系案外人原某,但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帝玺公司与他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足以对抗其与原告合同的交货义务,帝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帝玺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存在重复,原告可按高者主张,但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起算的日期,本院认为应当参考交货期限,由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故该期限应以原告主张提货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交货来确定,从双方电话记录来分析,原告在2018年1月前已主张过提货,本院酌定2018年3月底为帝玺公司应当交货的合理期限,故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帝玺公司辩称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帝玺公司所述该情况应另案向原告主张,而无法直接抗辩相关付款义务。原告另主张常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注意到,帝玺公司在签署系争合同时为一人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自当时发生,常成作为帝玺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者资产不存在混同,二被告虽然提供了其聘请财务人员的合同和部分账册,但尚不足以证明资产不混同,况且常成存在收取帝玺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而帝玺公司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度审计,因此,本院认为,常成应当对帝玺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系帝玺公司违约而致,故相应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懿宁经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懿宁经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12,769.02元;
  三、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懿宁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12,769.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常成对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24元,由被告上海帝玺实业有限公司、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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