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明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明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月丹,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CHUANCHUANGHSIU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明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月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明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4,9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3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国原装进口的英可纤维素500吨,单价6,400元,合同总价款3,200,000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960,000元定金后合同生效,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完成交货。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960,000元定金。2018年2月23日起,被告开始陆续交货,原告亦按时付款。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送《来往款项确认函》,通知原告将终止上述合同,并要求原告对双方往来款项确认,否则不退回不能供应货物的款项。原告在对双方往来款项确认后,于2018年5月2日收到被告退还的467,20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货物,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已针对实际情况按实际供货数量重新签订合同,且原告多次确认了被告的实际交货数量,被告未违约,原告也未遭受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CNXXXXXXXX)、招商银行对账单、《来往款项确认函》、(2018)鲁淄博临淄证民字第1734号《公证书》、《产品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统计对比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说明、合同传输记录、往来款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邮寄凭证;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CNXXXXXXXX)、招商银行对账单、《来往款项确认函》、(2018)鲁淄博临淄证民字第1734号《公证书》、《产品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货物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并无案外人的公司签章,对税票统计对比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说明、合同传输记录、往来款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8份(合同号:CNXXXXXXXX、CXXXXXXX、CXXXXXXXX、CNXXXXXXXX、CNXXXXXXXX、CNXXXXXXXX、CNXXXXXXXX、CNXXXXXXXX1)、(2019)沪东证经字第6246号《公证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与案外人鹰特化工(石家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4份、与案外人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与案外人淄博日特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4份、与案外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6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原告盖章,双方之间并未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邮寄过书面合同,对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亦不予认可,对《公证书》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3月起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方的李乐旭与被告方的李梁通过微信方式共签订了8份《产品销售合同》。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CNXXXXXXX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国原装进口的英可纤维素500吨,单价为6,400元,合同总价为3,2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每批订货需书面或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双方签订单批货物销售合同,原告确认被告销售合同后,原告需支付给被告960,000元作为该批货物的定金,被告以收到原告定金的时间来确认销售协议的生效时间。被告收到定金以后将分若干批运输到青岛港,在合同生效后的180天内完成交货。原告需在每批货物到港后支付该批货物的余款。原告货款打到被告账户,待清关后由原告自行提货,被告负责清关等所有手续。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12月4日将300,000元、660,000元定金汇至被告账户。
2018年4月,被告方通过李梁的微信向原告方的李乐旭微信发送《来往款项确认函》,通知原告应支付货款为1,075,200元,已经支付1,542,400元,同时通知原告“因特殊原因我司将终止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合同,合同号:CNXXXXXXXX,《来往款项确认函》经贵司确认后,我司将退回不能供应货物的款项总计:人民币:467,200元,大写(肆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原告在《来往款项确认函》上签章确认。
2018年5月2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7,2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因货物亏重产生的货款9,600元。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方的李乐旭通过微信向被告方的李梁微信发送函件,内容为:“对于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擅自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CNXXXXXXXX)约定的剩余332吨英可纤维素终止供货,并于2018年4月份以来往款项确认函的方式通知淄博明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以下后续问题,上海英可国际贸易公司打算如何处理:1、本合同执行部分的所有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原装进口’。全部更换了新包装,且货物不但水分严重超标(37个检测结果最低一个水分11.2%,最高一个水分21.6%),且重量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相关凭证实际短缺重量差距问题如何处理?2、增值税发票没有及时开具,最后92吨的发票税率16%,并非在供货期内应该提供合同约定的17%增值税,也没有相应调整,导致淄博明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不含税价值提高而损失1%,如何处理?3、往来款项确认函应付款1,075,200元,对应供货168吨货物,与原合同约定数量500吨货物还有332吨未供(不包含前期供货中短缺货物3.78吨。水分折算差距部分未计算),对应预付定金637,440元,虽已退款,但定金双倍返还问题如何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足额货物,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为165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双方之间是否按照实际履行情况重新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提供重新签订的书面《产品销售合同》,认为双方之间重新按照实际履行情况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对原合同的变更,但原告对该《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在于:第一、从合同签章来看,双方通过微信签订的合同上原告的印章带有数字编号,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原告的印章无数字编号,两者的印章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在印章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供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曾使用过无数字编号的印章,或者举证证明《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且来源于原告,但被告既无法证明原告曾使用过无数字编号的印章,也无法说明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该合同确系从原告处获得;第二,该合同内容来看,该《产品销售合同》确认的货物数量为166.5吨,但双方直到庭审中才确认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应为165吨,合同对于实际供货数量的描述不符合实际履行情况。此外,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仍为2017年11月20日,该日期为原合同的签订日期,被告既未说明日期为何未作修改,亦无法说明该合同的准确签订日期;第三,从交易惯例来看,双方之间系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被告虽抗辩双方之间的8次交易均签订有书面合同,亦提供了共8份书面合同。但对于本案系争合同,被告仅提供了修改后货物数量为166.5吨的书面合同,却未提供货物数量为500吨的原合同,这与被告所述合同均通过邮寄方式签订有书面合同不符。
其次,《来往款项确认函》是否具有终止合同的效力?第一,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二,被告虽然在函件中表示“因特殊原因我司将终止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合同”,但从函件的内容来看,发送函件的目的系被告要求原告对已经发生交易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明确“请贵公司认真核对贵方账目,并在‘来往款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故原告即便在《来往款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也应仅视为对往来款项的确认,并非对被告解除合同行为的认可;第三,即便原告的盖章行为能视为同意原合同不再履行,也不代表原告放弃了追究被告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其后确已通过函件及起诉的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最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合同相对方协议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现原告自愿根据合同标的额将定金金额降为640,000元,并根据被告的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主张返还双倍定金424,9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得利益的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淄博明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定金424,94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明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80.50元,由原告淄博明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43.50元,被告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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