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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4427462E。
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友,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河北乡韩村东大洼开发区(河北韩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55469624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奥公司)、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荏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友、侯拥军,上诉人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荏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3万元的反诉请求。二、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减温减压装置及控制柜货款3.5万元、电缆货款5万元。(以上请求共计4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制作安装的汽轮机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但是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结论认定汽轮机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主要是上诉人未提交涉案二手汽轮机原生产厂家的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以及涉案汽轮机排汽温度高于合同约定的291o,额定功率小于合同约定的1700KW,这几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已经提交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鉴定人作出的未提交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庭审中鉴定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认定,系基于鉴定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汽轮机生产厂家,无汽轮机生产资质,无权出具合格证明书,必须出具原生产厂家的合格证,故而作出的。而事实是,上诉人系汽轮机的合法生产厂家,并具有生产资质。且涉案汽轮机已经由上诉人进行技术改造,鉴定过程中也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改造后的合格证等资料。既然上诉人有生产资质就有权就其生产改造的产品出具合格证等资料;既然原生产厂家的产品已被技术改造,那么,原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等资料已不可能反应产品的真实情况,因此鉴定意见书该项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就涉案汽轮机的排汽温度、额定功率是否符合约定问题,鉴定书认定的结论缺乏依据。1关于排汽温度是否高于合同约定的291o,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安装附机材料第6项证明上诉人安装了减温器,该设备的作用是可根据用户的要求对温度进行调整。鉴定机构在测试排汽温度时,应在减温器后测量,实际上鉴定机构在减温器前测量,这样测量的结果忽略了减温器的作用,导致测量的排气温度没有实际意义。2关于额定功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1700KW。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汽轮机功率达到1700KW的前提是进汽量达到25T小时。2017年4月5日在鉴定机构看现场时,被上诉人在操作涉案汽轮机过程中,主气门未全开,油动机行程为63mm,而设计要求为85mm,同步器调整余量大,进气压力偏低(31公斤),背压偏高(6.5公斤)。上述数据表明,鉴定机构在测量功率时,汽轮机组的工况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合同要求汽耗量应达到25th。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法院组织第二次勘察现场,但是第二次勘察现场,由于被告方故意不开机而没有能够进行。由于涉案汽轮机组在勘查现场时进汽量达不到合同要求,鉴定结论确认的数值与实际情况不符。在上诉人要求再复核现场时,鉴定机构明知存在上述情况,在没有进行复核的情况下急于下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就上诉事项,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时,上诉人询问鉴定人有没有测量汽轮机的耗汽量,鉴定人的回答是没有蒸汽流量计,没有测量。也就是不能确定进汽量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怎么能够确定功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第三、本案一审中的鉴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河北省司法厅每年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中,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在其中。因此,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高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选择鉴定、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摇号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凡需要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摇号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当事人表示放弃选择权利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直接进入摇号选择程序。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未经摇号选择程序,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即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2、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汽轮机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客观上并未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其是否因涉案汽轮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进行说明。鉴定结论认定不合格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两点即使存在的话,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等手续不符合约定,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使用汽轮机。汽轮机的功率达不到约定,并不是不能使用,被上诉人在生产中一直在正常使用汽轮机,包括现在一直在正常使用、正常发电,被上诉人有什么损失发生呢?需要补充的是,涉案汽轮机是一个独立的发电系统,即使出现故障,最多是不能发电了,被上诉人可以切换外电网,对被上诉人的生产不会造成任何影响。3、双方合同在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违约金条款也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33万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减温减压装置及控制柜货款3.5万元,电缆货款5万元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对于减温减压装置及控制柜货款3.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出售的型号为WY201-024M的减温减压装置,及型号为RA-003B的控制柜一套,售价分别为3万元、5千元共计3.5万元,该合同由被上诉人单位办公室主任朱冰代理签订,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中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其工作人员所签,且认可该减温减压装置已安装,这实际是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减温减压装置包含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中与事实不符。从《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的供货清单及现场均能看出,本协议项下的减温减压装置不包含在《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第二、电缆货款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负责人吴春雷与被上诉人副经理许铁良的微信通信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电缆款5万元。被上诉人对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庭审中认可该电缆已收到,这实际上印证了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其关于电缆包含在《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的供货清单里没有5万元的电缆,因此,关于电缆货款5万元的诉求应当支持。综合上述理由,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祥龙公司辩称,一、鉴定意见认定荏奥公司所售汽轮机属于不合格产品,有理有据,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理由充分。1、鉴定意见科学合法,论证正确,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从七个方面对涉案汽轮机进行了论证,指出了荏奥公司的汽轮机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之处,论证清楚,结论正确。第一,荏奥公司根本没有汽轮机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荏奥公司应当提交设备和材料的合格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荏奥公司交付我方的产品上即没有原厂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荏奥公司的检验合格证明,而且事后荏奥公司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其提供,但其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站在中立立场,如果荏奥公司提交了鉴定机构一定会如实记录。因此,应当认定该设备为三无产品。另外,汽轮机属于高温高压机电设备,具有较大危险性,对检验要求极其严格,即使其事后提交检验合格证等,不具有原始性,不能证实是否真实可靠。对于荏奥公司是否有资质改造汽轮机不是本案关键,关键在于其改造的汽轮机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机构才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第二,汽轮机排气温度、额定功率不符合合同约定。(1)鉴定人员现场测量汽轮机的排气温度为普遍高于合同约定的291o,双方均无异议,并现场签字认可。如果荏奥公司认为鉴定人员测量方法存在问题应当当场提出,由于其当场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测量方法无异议,应当认定测量的数据科学合法,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现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减温器问题,不应予以考虑。(2)荏奥公司的汽轮机不能到达17OOKW的额定功率。2017年4月5日鉴定人员对汽轮机进行现场试验,额定功率为950-1580KW,根本不能达到1700KW,当时汽轮机在正常运行情况下进行的测试,荏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测试的程序认可。现在其主张测试时主气门未全开等理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在第二次勘察现场之时涉案汽轮机润滑系统进水,运行时机身剧烈抖动,答辩人在征求荏奥公司技术人员的意见,其主张应当停止使用该汽轮机。由于该汽轮机属于高温高压设备,在此情况下运行具有非常大的安全隐患,第二次勘察时法院、鉴定机构及原被告双方均达成共识,在隐患未消除前,不能开机运行。第二次勘察现场不是答辩人故意不开机,而是隐患不能消除,无法开机。荏奥公司售出的汽轮机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自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与鉴定人员是否测量耗气量没有关系。第三,鉴定程序合法。(1)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机构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围的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包括汽轮机质量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是对汽轮机的质量进行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无需河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鉴定程序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依法指定木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完全合法。荏奥公司所称通过摇号程序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依据废止。2、荏奥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33万元违约金。涉案汽轮机属于不合格产品,不但功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而且现在出现隐患根本不能使用。荏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答辩人严重损失,包括11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建筑该项目底座和彩钢房40万元工程款、购买管道支付费用42663元、购买阀门货款72866.6元、电力设备连接线40165元。由于汽轮机不能使用,答辩人购买的以上设备、所建工程均白白浪费,另外,由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发电,造成答辩人可得利益损失23.2万元。对此,一审中答辩人提供详细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33万元违约金远远不能填平答辩人的损失。3、双方合同虽然解除,但违约条款仍然有效,荏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荏奥公司减温减压装置及控制柜货款3.5万元及电缆货款5万元不应支持。第一,荏奥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荏奥公司主张答辩人欠其33万元货款应当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将货物交付答辩人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由于答辩人没有收到荏奥公司所主张的价值3.5万元货物,没有义务支付货款。第二,答辩人没有单独购买荏奥公司5万元的线缆。荏奥公司此项主张仅有一个微信作为证据,该微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双方都是正规的单位,交付货物应当有书面凭证,不应当仅有微信证据。由于本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所需一切设备均由荏奥公司提供,而且合同附件的安装辅机材料包括控制电缆(厂房内)、减温减压装置、减温装置,这些都是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的辅机材料,答辩人无需单独购买,因此,荏奥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
祥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9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四、六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完工违约金23.2万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试车损失8万元;4、鉴定费2.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逾期完工违约金23.2万元。根据主合同附件技术参数,项目的额定功率为1700KW,我们保守的按1500KW计算,即每小时发电1500度,24小时发电36000度,每度电价格为0.65元,热电联产项目每天发电的价值为23400元。由于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交货日期为60日,安装工期为30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逾期一日赔偿祥龙公司损失2000元。因此荏奥公司完成工程的日期应为2016年6月20日。但该公司最后完成工程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共计逾期116天,共计应赔偿祥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3.2万元。即使该损失的性质为违约金,上诉人也不属于重复主张,两项违约金是基于被上诉人不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我国法律也未规定不可以主张两种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试车损失8万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李景圆、齐凤学签名的2016年10月12日及2016年10月14日的试车记录可知共试车四次,根据我方提交的《关于对荏奥公司发电机屡次试机失败的要求》每次试车损失为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试车损失应为8万元。三、鉴定费2.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祥龙公司当庭补充理由:如果没有缴费,同意法庭不予审理。该15万元交付的条件为必须验收合格,但是该工程仍未验收,没有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
荏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2万的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总工期为90天,但同时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现场应具备施工条件。《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答辩人安装设备前,被答辩人应先安装lOT室内行车,浇筑小岛基础、负责基础土建、二次灌浆等,正是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条件,才导致逾期,逾期的责任在被答辩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2、调试时间长也是被答辩人造成的。设备调试需要被答辩人在正常生产状态,也就是在开机的情况下才能正常调试,在设备调试阶段,被答辩人经常停车,生产不正常,不具备调试条件,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调试工作。3、依据河北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第二项能源部分的规定,余热余压发电项目、其余热电项目由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被答辩人就涉案发电项目至今未履行审批手续,其发电处于非法状态,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因未发电而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属非法利益,依法不应保护。4、退一步讲,即使逾期交工,并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案涉汽轮发电机组是独立的系统,开机或不开机对被答辩人的生产没有影响,案涉汽轮机组即使停止运行,被答辩人也可连接外电网,不会因汽轮组的停止而造成生产停止。被答辩人主张影响其生产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5、即使有损失的话,其主张每天2000元也缺少依据、明显过高。6、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与要求支付违约金33万元重复。按被答辩人的主张,其全部损失只有23.2万元,这些损失已包含在约定的违约金内,被答辩人另行主张是重复计算。二、被答辩人主张因试车造成的损失8万元没有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材料,用以证明试车损失8万元。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试车的次数以及每次试车的损失,其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应得到支持。三、鉴定费250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答辩人,即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该项鉴定费用。四、被答辩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没有依据。答辩人提交的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型号为RU.185-1.00.6的二手汽轮机一台,二手汽轮机售价为12万元,安装费为3万元,对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及答辩人已按约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的事实,被答辩人无异议。虽然被答辩人主张该汽轮机尚未运行合格,但该汽轮机系被答辩人25T锅炉的配套设备,是给25T锅炉的鼓风机供电,如果这台汽轮机不能运行,将影响锅炉的运行。一审中,被答辩人认可锅炉运行正常且未对该汽轮机是否合格申请鉴定,从未对该汽轮机提出任何异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15万元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没有依据,没有交上诉费,不同意审理。
原审原告荏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5万元,支付违约金36.5万元,合计137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同意祥龙公司提出的解除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0KM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二手汽轮机、全新齿轮箱及配件、全新A**发电机及配件、配电柜和控制系统(具体以合同附件所列目录为准)等设备;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3.5万元(即RO.185-1.00.6型二手汽轮机货款及安装费15万元,电缆货款5万元,减温减压装置款3.5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0KW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110万元;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二手汽轮机买卖安装合同,价款15万元;2016年7月19日供给被告电缆一盘,价款5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减温减压装置及控制柜各一套,价款3.5万元。上述设备原告均已制作安装完毕,为此特诉至贵院。
反诉原告祥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合同和2016年3月17日二手汽轮机买卖安装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货款33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3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2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试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合同,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建祥龙公司生产扩建项目新增汽轮发电机组工程,合同总额为110万元,反诉人预付33万元定金,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为了工程运转需要,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二手汽轮机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33万元,但被反诉人所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发电。2017年10月15日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反诉人的汽轮机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汽轮机是工程的主要设备,其质量不合格造成整个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合同应当解除,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3万元。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交货期为60日,安装期为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日处罚2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被反诉人完工日期应为2016年6月20日,但被反诉人的实际完工期为2016年10月14日,逾期116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万元。由于工程试车需要反诉人停止生产,被反诉人试车20多次不成功,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10月5日被反诉人保证试车一次成功,否则,每试车一次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万元。此后被反诉人共试车五次,四次均不成功,其应赔偿反诉人损失8万元。由于反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人特此提出反诉,望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2000KW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原告荏奥公司向被告祥龙公司出售二手汽轮机、ABB发电机、配电柜和控制系统等设备及材料并承揽上述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10万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定金33万元,后期未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双方约定工程交货期为60日,安装工期为30日;并约定一系列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因乙方(荏奥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交付使用并经修正仍不能达标使用,乙方赔偿甲方(祥龙公司)总工程款”;第5项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2.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祥龙公司向原告荏奥公司购买二手汽轮机及安装该设备,合同约定价款为15万元,合同生效20日交货,安装期10日,保质期一年,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及安装该二手汽轮机,被告祥龙公司未向原告荏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款。3.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被告欠原告减温减压装置及控制柜款3.5万元,该合同中第十四条写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但该合同未有祥龙公司盖章,对该合同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7日原告负责人吴春雷与被告负责人许铁良的微信截图两份,被告不予不认可,法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微信截图照片也不能证实被告祥龙公司欠原告荏奥公司电缆款5万元,对该截图法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运行记录,有被告祥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景圆”签字,该签字与被告祥龙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10月14日试车失败记录中“李景圆”签字的字迹相同,对运行记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39页,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7.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中的汽轮机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出庭解答了原告荏奥公司的疑问,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8.反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9.反诉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0日祥龙公司与肃宁县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10.反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光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11.反诉原告提交的祥龙公司与聊城市久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12.反诉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久钢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13.反诉原告提交的祥龙公司与长安区博纳斯威水暖阀门销售部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14.反诉原告提交的长安区博纳斯威水暖阀门销售部增值税发票及劳务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15.反诉原告提交的祥龙公司与肃宁县信诚五金电料门市部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16.反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信诚五金电料门市部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17.反诉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关于对荏奥公司发电机屡次试机失败的要求,反诉被告荏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面内容,该要求系荏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雷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18.反诉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试车失败记录及2016年10月14日试车失败记录,反诉被告对两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荏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祥龙公司系合同纠纷,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即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2000KM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和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20日的汽轮发电机总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定金33万元,被告返还合同所涉及二手汽轮机、ABB发电机、配电柜和控制系统(具体以合同附件所列目录为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轮发电机总包合同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涉案汽轮机为不合格产品,涉案汽轮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荏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该合同第5项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荏奥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3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2万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具体陈述为可得利益损失),法院无法支持双倍违约金,且逾期完工是否系反诉被告责任,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若该部分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法院无法确定,对该部分也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作为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试车损失赔偿8万元,共试车失败四次,每次2万元,但在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0月14日试车失败记录中仅能体现失败两次,损失应为4万元。原、被告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合同第十条中规定:机组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验收合格,运行七日内付清货款。被告以未进行验收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在距今一年多的时间内又未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业品价款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电缆货款5万元,减温减压装置款3.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2000KM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所涉及二手汽轮机、ABB发电机、配电柜和控制系统(具体以合同附件所列目录为准),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定金33万元。二、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试车损失4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0日的汽轮发电机总包合同价款1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713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7680元,诉讼费94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676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荏奥公司与祥龙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总包合同—2000KM热电联产汽轮发电机组项目和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相互返还定金及设备,系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1.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涉案汽轮机为不合格产品,涉案汽轮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荏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荏奥公司未能向祥龙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总金额3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荏奥公司主张并未给祥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客观情况,亦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荏奥公司主张祥龙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减温减压装置及控制柜款3.5万元和电缆货款5万元,但荏奥公司对其主张均既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以上产品的买卖合同,又未提交向祥龙公司交付以上产品的证据,故对荏奥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祥龙公司要求荏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2万元的主张,祥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逾期完工是否系荏奥公司的责任,且祥龙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故对祥龙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祥龙公司主张赔偿试车损失8万元,共试车4次,每次2万元,但在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0月14日试车失败记录中仅能体现失败两次,原审法院认定损失应为4万元并无不当。5、鉴定费25000元虽系祥龙公司缴纳,但祥龙公司在原审反诉请求中并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亦不予涉及,祥龙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荏奥公司、祥龙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上诉人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7525元,上诉人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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