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华波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周某某
(2016)鄂0505民初289号
原告淡华波。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88592J。
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淡华波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淡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华波诉称,2015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微型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磨盘中石化加油站旁路段越过中心双黄虚线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淡华波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淡华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淡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日,淡华波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慢支、肺气肿;3、左侧眼睑部挫裂伤。
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2、继续胸外带固定,一月后来该院复查胸部情况;3、不适随诊。
周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0936.19元。
10月13日,淡华波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花去CT费250元。
11月18日,淡华波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花去CT费375元。
12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淡华波左侧第2-6(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淡华波花去鉴定费2400元。
淡华波、郑明珍、淡汉松均系农业户籍。
郑明珍系淡华波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淡汉松系淡华波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郑明珍、淡汉松共生育四个子女。
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0时起2016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2016年2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淡华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33.19元,包含医疗费11561.19元、误工费1.2万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财产损失66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郑明珍的生活费1446元(8681元/年10%5年÷3)、被抚养人淡汉松的生活费1446元(8681元/年10%5年÷3)、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现请求判令: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47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92.8元;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淡华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治疗情况等事实无异议,仅对淡华波的部分经济损失及计算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进行审核,误工费按照71.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财产损失460元,被抚养人有四个子女,生活费应当按照4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
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70%赔付。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淡华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治疗情况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0936.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周某某承认原告淡华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淡华波的经济损失及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因淡华波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交务工证明,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为106天,淡华波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长安保险公司定损的46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淡华波未提交淡进堂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郑明珍、淡汉松有四个子女,故抚养人应按照四人计算,淡华波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淡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淡华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3922.83元,包含医疗费11561.19元、误工费7611.38元(26209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财产损失460元、残疾赔偿金23868.2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郑明珍的生活费1085.13元(8681元/年10%5年÷4)+被抚养人淡汉松的生活费1085.13元(8681元/年10%5年÷4)]、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淡华波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48961.64元,剩余的4961.19元,因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2.83元(2561.19元70%),周某某赔偿1680元(鉴定费2400元70%)。
扣除周某某已垫付的10936.19元,淡华波应返还周某某9256.19元,该返还的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淡华波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淡华波经济损失41498.28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9256.19元。
三、驳回原告淡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淡华波承担58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因淡华波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交务工证明,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为106天,淡华波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长安保险公司定损的46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淡华波未提交淡进堂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郑明珍、淡汉松有四个子女,故抚养人应按照四人计算,淡华波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淡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淡华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3922.83元,包含医疗费11561.19元、误工费7611.38元(26209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财产损失460元、残疾赔偿金23868.2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郑明珍的生活费1085.13元(8681元/年10%5年÷4)+被抚养人淡汉松的生活费1085.13元(8681元/年10%5年÷4)]、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淡华波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48961.64元,剩余的4961.19元,因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2.83元(2561.19元70%),周某某赔偿1680元(鉴定费2400元70%)。
扣除周某某已垫付的10936.19元,淡华波应返还周某某9256.19元,该返还的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淡华波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淡华波经济损失41498.28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9256.19元。
三、驳回原告淡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淡华波承担58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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