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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丹,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华,总裁。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李国姣,总裁。
  上列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岳婷,女,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丹、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聚创”)、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因第二被告安能聚创提出管辖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该裁定生效后,淮安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桂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756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3日订立的邮寄服务合同。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2017年11月3日,原告将案外人义乌市红杉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树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价值50,756元的浴袍交由第三被告邮寄。然第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地点将邮寄物寄出,还让赵丹将原告的邮寄物扣留。经原告多次协调,三被告均拒绝寄出或返还邮寄物,导致红杉树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取消订单,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丹辩称,原告与自己所在公司没有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自己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自己只是安能物流的员工,退件的损失与自己无关;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寄件退回后,自己联系寄件人均无回复,未及时领回退件;货物已通过淮安法院完整退回原告。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运单委托人一栏是李慧,而非原告;第二、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将货物交与第二、三被告,邮寄费用也未交与该两公司,故与原告形成货运关系的不是第二、三被告。赵丹是第二被告的加盟网点公司负责人,加盟合同约定,发生任何货损,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编号XXXXXXXXXXXX、抬头为“安能ane”的物流运单在淮安市寄出,11月5日在“金华分拨中心”留仓,该物流运单载明:委托人李慧以及联系方式,收货人蒋根胜以及联系方式,收货人地址义乌,货物基本信息:件数18。运单背面所附《物流服务条款》第1条载明:委托人应如实填写运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货人名称或姓名、货物品名、价值、重量、体积、数量、收货人地址。……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信息造成货物无法正常签收的,委托人自行承担责任。
  2017年11月27日,李伟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黄土桥警务区报警称发生纠纷,2017年11月3日发出的货物滞留在淮安区铁云路安能物流总部。
  2018年1月24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淮安区法院起诉,经淮安区法院查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物流运单是原告员工李慧经办,货物发出后未送达收件人,2018年3月9日,涉案货物通过淮安区法院退回原告员工李伟,李伟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18个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运单及《物流服务条款》、接警处工作登记表,第一被告提供的李伟收条,淮安区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李慧申明、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二、三被告补充提供了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淮安永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物流”)签订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许可永和物流作为乙方在楚州区全境(除村组)区域使用“ANE安能物流”和“安能ane”品牌。赵丹是永和物流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实,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法人独资公司。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安能物流快递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7年11月5日在金华分拨中心留仓,次日发回淮安分拨中心,退回楚州分公司的事实;并提供其与红杉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附件、申明一组,以证明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安能物流快递查询单,经本院当庭核实,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于2017年11月5日在金华分拨中心留仓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及附件、申明,第一被告认为合同未标明何时交货属违约,收货单位联系人为胡爱珍,而运单载明的收件人是蒋根胜,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红杉树公司的关系,该承揽合同非特定物也没有具体交货时间,货物即使退回,只要按时领取则无损失,且货物现已完整退回原告,故承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第二、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6月26日,寄件时间2017年11月3日,时间相差之久与常理明显不符,且无法证明合同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邮寄服务合同主体;2、货物未送达收件人的原因;3、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情况。
  1、关于邮寄服务合同主体。李慧作为原告员工,为原告经办寄件事宜,填写具有“安能ane”标识等内容的物流运单,该业务所涉货物被揽收,即原告与第二被告安能聚创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审理中第二被告也认可,赵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永和物流系第二被告的加盟公司,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而对外揽收业务的面单上的标识等均属于第二被告,据此本院确认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相对方为原告、第二被告。
  2、货物未送达收件人的原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长期合作,以前都是这样填写,都可送到,也认可运单填写不完整是自己的疏忽。原告已将货物交给杨超发货,并将运费540元现金支付杨超,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上载明赵丹称这批货是单位区域负责人杨超发货的,现在杨超欠单位钱,要求杨超出面还钱后才能将这批货给李伟,故是因为被告内部矛盾,导致货物退回;第一被告不认可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内容,认为货物退回是因为运单没有交费,以及没有收件地址,货物并非赵丹接收并邮寄的,也不存在赵丹因与杨超内部纠纷而故意不返还货物的情况;第二、三被告认为,因杨超和赵丹之间的纠纷导致的货物扣押,非第二、三被告原因,第二、三被告也无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货物退回,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运单所附《物流服务条款》第1条明确载明:委托人应如实填写运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货人名称或姓名、货物品名、价值、重量、体积、数量、收货人地址。……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信息造成货物无法正常签收的,委托人自行承担责任。而涉案运单仅有委托人、收件人联系方式,收件地址“义乌”过于宽泛,远不能达到货物顺利送达的效果,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长期交易习惯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收件地址的事实;而对于接警处工作登记表记载的被告内部纠纷的事实,因有淮安区法院对李慧、李伟所做谈话笔录佐证,且从文意理解较能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运费,原告称540元运费已现金交付杨超,无收据;本院告知第二、三被告书面提交该单物流收费情况,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单物流已经收费,后第二、三被告未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按照物流运输的一般操作流程,就单个运单而言,需先交运费再运输,涉案货物已经过一段时间运输,故本院视为该单运费已实际交付,比较符合物流一般情况。综上,货物未送达收件人并退回,原告存在遗漏填写运单重要信息的过错,三被告则存在因内部纠纷导致运单延迟履行的过错。
  3、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情况。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已由淮安区法院全数退回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对原告是否产生损失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其与红杉树公司的承揽合同,货物实际价值为50,756元,因货物为出口产品,尺码偏大,故红杉树公司因原告未按时交货而取消订单,导致原告产生损失50,756元;第一被告认为货物即使退回,只要按时领取则无损失,且货物现已完整退回原告,故承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第二、三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承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已由淮安区法院全数退回原告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涉案货物并无实际毁损灭失,但结合原告与红杉树公司的承揽合同及附件、申明,与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涉案货物未能及时送达案外人而被取消订单,确有一部分系承运人迟延履行导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对此进行合理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二被告对其加盟公司、分公司使用具有“安能ane”标识的运单承运货物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三被告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属三被告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因第二被告延迟送货致使货物不能及时到达收件人,邮寄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货物退件后,原告已经通过淮安区法院取回,故邮寄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取回货物之日即2018年3月9日。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综合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含运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订立的《邮寄服务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50元,由原告淮安力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447元,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桂臣

书记员:涂  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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