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祝应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秋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海,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意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金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秋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艺公司)、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富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系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与新维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虚构债权的手段损害富城公司合法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审判决遗漏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答辩称,其与富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1.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其与富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且其已向富城公司支付了涉案借款。2.富城公司在与黄龙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对本案借贷事实亦予以确认。3.在原审审理中,富城公司确认存在借款关系,但认为债权主体应当是新维公司。4.从富城公司还款的方式来看,富城公司所有的款项都是支付到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委托的个人和公司账户。5.富城公司和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黄龙公司同意富城公司的再审意见。
秋艺公司和新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富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日金海与祝应洪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2016年11月1日、11月4日、12月5日金海与陈意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2017年1月2日金海、陈意明、朱兴龙的会议录音及文字资料。旨在证明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负责人祝应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是明知的,且实际参与,本案是虚假诉讼。2.2014年3月30日,新维公司出具给富城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及收据,旨在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3.富城公司用款申请书,旨在证明富城公司总经理吴虞、总经理助理陈波、财务总监殷顺礼亦是新维公司工作人员,秋艺公司、新维公司、富城公司、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几家公司人员混同,本案是虚假诉讼。4.(2018)沪0117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股权转让款为1.1亿元,与本案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富城公司已提起上诉。
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质证认为:1.电话录音无法判断是否是当时形成的,即使是当时形成的也不是新证据,且证明内容都是涉及股权转让协议。2.新维公司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收据无法判断真实性。3.富城公司用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4.(2018)沪0117民初1430号案件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富城公司与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富城公司认为本案实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企业借贷纠纷,其与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富城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富城公司与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富城公司主张其与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但因富城公司与松江五建淮安分公司均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富城公司亦无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富城公司与新维公司等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未被依法否定之前,本院对富城公司的该申诉主张不予支持。(2018)沪0117民初1430号案件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且该判决尚未生效,富城公司关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矛盾的说法,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富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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