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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浦马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汪介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住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
负责人:徐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20日02时00分,司机张国树驾驶苏IIS4078号车辆在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处追尾前方刘勇军驾驶的冀B×××××/冀B×××××号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军无责任。原告淮安祥瑞物流公司为张国树驾驶的苏H×××××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9507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
被告平安财产桐庐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及鉴定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先从对方的交强险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均与原件一致,且在年检有效期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首先从对方的交强险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财险限额100元。具体损失部分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损失过高、残值过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公估人最终确定苏IIS4078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0490元,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8957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以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数额作为车损数额,该公估报告系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告要求以该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被告认为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估费属于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已超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辆损失,依据重新鉴定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数额为90490元;二、公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公估费数额为4578元;三、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9330;以上损失共计1043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在车损保险限额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财产险限额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4298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苏IIS4078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4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承担1193元,原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利

书记员: 李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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