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177038784F(1-1)。
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系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张某孜之夫。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滨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孜、被告胡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滨信用联社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岩、审判员任妮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淮滨信用联社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了被告张某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信货12979”轮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03804元。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陈日涛,被告张某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80380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确认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对被告张某孜所有的“豫信货12979”轮享有船舶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孜向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借款400万元,期限为5年,到201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以被告张某孜所有的“豫信货12979”轮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孜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孜之夫,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债务。
被告张某孜辩称:1、涉案船舶于2016年11月3日发生事故沉没,因船舶保险人拒赔,现正在法院诉讼,因此没有能力履行对原告淮滨信用联社的债务;2、对原告淮滨信用联社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的金额不清楚。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淮滨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淮滨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件);2、被告张某孜和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3、《借款人借款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均为原件);4、《个人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原件)、船舶抵押清单(原件)、《评估报告书摘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原件);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船舶年审合格证(复印件);6、借款借据(原件)。
被告张某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孜和被告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某孜与原告淮滨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里信用社(以下简称“新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新里信用社向被告张某孜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其偿还造船借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计划为:2013年9月30日还款2万元,2014年3月30日还款3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380万元;债权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某孜提供“豫信货12979”轮作抵押担保。
当日,新里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孜、被告胡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孜、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豫信货12979”轮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某孜依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与新里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或发生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情形的,或抵押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如被告张某孜任何一期贷款利息不能按时结清,则新里信用社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行使抵押权。
同日,新里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孜签订《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张某孜同意由新里信用社对此笔借款的抵押物进行变现处置,以抵付所欠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新里信用社有权继续向被告张某孜追索,其变现处置费用由被告张某孜承担;如被告张某孜不能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时,新里信用社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
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新里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张某孜系夫妻关系;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张某孜向新里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同意被告张某孜与新里信用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其承诺将与被告张某孜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其同意被告张某孜就该笔借款将“豫信货12979”轮抵押给新里信用社。此外,被告张某孜、被告胡某某还签署了《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张某孜未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或有任何违反相关抵押协议的事情,新里信用社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日,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502130258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豫信货12979”轮系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信阳,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张某孜,抵押权人为原告淮滨信用联社,担保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利息率为月利率10.26‰,受偿期限依照合同约定。
2013年10月1日,新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某孜发放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00万元。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孜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其所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00万元、利息为111705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孜、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在河南省新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新里信用社与本案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新里信用社系原告淮滨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淮滨信用联社承担,故原告淮滨信用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原告淮滨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某孜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孜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对原告淮滨信用联社的违约,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淮滨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张某孜尚欠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17056元,因此,其应向原告淮滨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于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新里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张某孜向新里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并承诺其将与被告张某孜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依前述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淮滨信用联社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与新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被告张某孜名下的“豫信货12979”轮设定抵押,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新里信用社对被告张某孜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张某孜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淮滨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豫信货12979”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孜、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17056元,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孜所有的“豫信货1297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豫信货12979”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230元,由被告张某孜、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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