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甘贻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国,男。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某某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国、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币种下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2.30元、鉴定费350元、医疗费634.9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脚伤不是在原告公司受伤的。被告在原告上班的工资是商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提供的病假条是5月13日开始的,休息的原因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4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350元、医疗费15,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车间主管,双方约定被告第一个月工资6,000元,自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右脚踝受伤。2017年8月23日,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7日,经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11日,经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现仲裁委员会仅支持被告部分诉请,且计算标准过低,被告作为车间主任工资还不如普通工人高,不符合逻辑,故被告不服,特提起诉讼。
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伤情并非工伤,故不存在相关赔偿。被告所述工资标准8,000元不存在。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只是说根据被告的表现及能力支付工资。病假条都是5月份开始的,但是被告病假工资却从3月起算,且拍片费及治疗费才7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内下楼时不慎摔落,右下肢受伤。2017年11月17日,被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1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50元。据查询社会保险缴交信息,被告受伤前12个月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3月9日至25日期间,被告每天上班。2017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276元,备注内容为“临时工工资”。2017年6月2日,汤正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8月7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3月25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7月26日至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确认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30日,青浦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2017年3月26日至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2.30元、鉴定费350元、医疗费634.9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8月17日至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可扣除1,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1954号裁决书、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1446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看到招聘信息后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代理人,问招不招人。原告代理人就让被告先做做看,被告自己也说先做做看,做的好就继续做,做不好就不要做了。当时原告代理人问被告年龄,被告说五十多岁,问被告要身份证,被告说身份证在补办。如果知道被告这么大年纪,原告是不会要被告工作的。被告受伤前一天没开单子就发货,第二天原告代理人因此表达了对被告工作不满的意思,然后被告就摔了。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是假的,被告不具备做车间主管的工作能力。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2,276元不完全是工资,当时被告提出包括买药的钱,所以原告给了被告这些钱。后来,被告又提出没有工作,比较困难,要买药,所以又给了被告1,000元,这1,000元不是工资。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根据招聘广告至原告处应聘车间主管,招聘广告写明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每月8,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代理人面试的被告,2017年3月9日被告上的班。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车间生产质量、生产和安排等。入职时原告看过被告的身份材料,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276元是2017年3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是后来补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和被告约定第一个月工资6,000元,2017年3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出勤17天,原告公司就给了半个月的工资,还少补了不到200元。被告目前的工作也是主管,工资也是七八千。被告的病假至2017年8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结束。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就诊记录册、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及请假情况,医嘱休息至2017年8月31日。录音对象是原告代理人和被告。
原告对就诊记录册不认可,被告3月受伤,5月才有病假条,故与原告公司无关。对录音材料不认可,录音是被告预谋的,是断章取义。
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工伤就诊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被告共花费634.90元。
原告对南翔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17年3月9日至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7月11日作出,故在2017年8月31日被告工伤事宜尚未处理完结。现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于法无悖,被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的,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关系结束的,工伤人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276元和1,000元均是原告支付的2017年3月9日至25日期间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在上述期间每天上班,据此经核算,被告正常出勤的工资应为4,191.35元。根据规定及被告伤残等级,被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9.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因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述支付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医疗费634.90元,原告亦应承担。
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受伤,被告自述原告转账支付的系2017年3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应已领取,原告再行主张2017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伤情,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8月31日并无不当,故原告应按被告正常出勤工资支付被告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7.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9.47元;
三、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四、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五、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工伤鉴定费350元;
六、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医疗费634.92元;
七、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7.93元;
八、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淮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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