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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与孙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刘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羽希,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与被告孙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盛羽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未还本金13,189.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贷后管理费(以13,18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青系你我贷平台[指你我贷网站(www.niwodai.com)及其移动应用APP、微信客户端等,下称“你我贷平台”]实名注册用户,会员名为nwdlwusj3。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与你我贷用户(详见《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之附件》)、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你我贷公司”)及上海财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财殷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于2018年2月8日从上述你我贷用户处借得15,7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还约定,授权上海财殷公司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逾期还款垫资、贷后催收等;如被告逾期还款且原告根据垫付规则就该笔逾期还款进行垫付,则被告应当向上海财殷公司支付该笔垫付款项,同时还应按约支付贷后管理费。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上海财殷公司为保证出借人利益,遂依垫付规则分期向出借人垫付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垫付追偿的约定,取得对被告追索的权利。2019年11月20日,上海财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取得债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身份实名认证和出借信息记录、借款人身份实名认证和借款人成功借款后平台资金记录、电子支付凭证、被告还款情况表、垫付记录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法律服务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你我贷平台注册用户,账户名nwdlwusj3。2018年2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通过你我贷平台(丙方)与账户名为yazhen335的用户(甲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700元,年利率为10%,借期12个月,自乙方在你我贷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次日起算,月偿还本息1,380.28元。乙方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本金,也即甲方出借成功,协议正式生效,并自次日起计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乙方在任一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包括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则视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乙方自还款日之次日起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天数×0.01%。各方同意,经你我贷平台同意并审核通过,甲方可以通过你我贷平台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乙方)作为贷后管理服务方及案外人你我贷公司(丙方)作为平台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逾期还款垫付、贷后催收等,为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后服务费、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为1,256元,按照《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总额的8%计算。月贷后管理费为188.40元,按照《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总额的1.2%计算。如甲方逾期还款且乙方就该笔逾期还款进行垫付的,则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垫付款项。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已垫付本金并按照甲方与出借人及丙方签署的借款协议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向甲方收取利息及罚息。若甲方逾期支付贷后管理费,除应向乙方正常支付每月的贷后管理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贷后管理费:逾期贷后管理费=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天数×0.19%。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信用评审、信用查询等服务。甲方通过丙方的审查,并与丙方推荐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为此,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1,256元,按照《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总额的8%计算。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致使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继续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借款人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15,700元并将全部借款15,700元通过你我贷平台提现成功。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上海财殷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计垫付被告应还本金14,450.55元,利息732.53元。2019年11月20日,上海财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包括甲方垫付的本金、利息以及垫付完成后依据《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标的债权及其项下的一切从权利。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诉讼等,律师费为400元,原告依约向该所支付了全额律师费。
  审理中,考虑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贷后服务费、贷后管理费、平台服务费应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次日起计收,罚息及逾期贷后管理费自被告应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计收,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为13,189.32元,并以13,189.3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逾期贷后管理费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以及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等均系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你我贷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成功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代被告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14,450.55元,利息732.53元,故其享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权利。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故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亦有权根据《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贷后服务费、逾期贷后管理费等费用。其后,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又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将前述债权以及协议项下的一切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真实有效,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主张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13,189.3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除借款本金外,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贷后管理费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现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以上述本金13,18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自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后管理费,该项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于法无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3,189.32元;
  二、被告孙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逾期贷后管理费(以13,18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孙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律师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3元,减半收取计69.87元,由被告孙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杨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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