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刘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羽希,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琳,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与被告杜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盛羽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未还本金19,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后服务费1,37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9.70元;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琳系你我贷平台[指你我贷网站(www.niwodai.com)及其移动应用APP、微信客户端等,下称“你我贷平台”]实名注册用户,会员名为nwd7pl7rh4。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与你我贷用户(详见《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之附件》)、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你我贷公司)及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融信保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于2019年6月3日从上述你我贷用户处借得19,7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逾期还款满45个自然日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授权你我贷公司通知被告。同时还约定,授权深圳融信保公司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贷后催收等,则被告应按约向深圳融信保公司支付贷后服务费。被告现已通过你我贷平台取得借款且逾期还款满45个自然日,出借人根据约定解除《借款协议》。另依据《借款协议》第七条关于债权转让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关于债权追索的约定,出借人、深圳融信保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贷后服务费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取得债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身份实名认证和出借信息记录、借款人身份实名认证和借款人成功借款后平台资金记录、电子支付凭证、被告还款情况表、协议解除通知记录及债权转让通知记录、《法律服务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你我贷平台注册用户,账户名nwd7pl7rh4。2019年6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通过你我贷平台(丙方)与账户名为nwd7p2skpq等多名用户(甲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9,700元,年利率为10.8%,借期12个月,自乙方在你我贷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次日起算,月偿还本息1,739.28元。乙方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本金,也即甲方出借成功,协议正式生效,并自次日起计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乙方在任一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包括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则视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乙方自还款日之次日起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天数×0.16%。在乙方发生逾期情形时,出借人授权你我贷平台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表出借人进行催收。如乙方对协议项下的借款的任何一期应还款项的逾期满45个自然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授权丙方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通过平台站内信、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书面邮寄通知等方式向乙方发送解除通知,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应付款项提前到期。乙方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一次性偿还协议项下借款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各方同意,经你我贷平台同意并审核通过,甲方可以通过你我贷平台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一旦乙方逾期还款超过50个自然日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债权人(包括甲方和丙方)遭受实质损害等,各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丙方权益)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你我贷平台认可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统一向乙方进行追索,并委托你我贷平台或第三方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相关通知材料(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站内信、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书面邮寄通知等)。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深圳融信保公司(乙方)作为贷后管理服务方及案外人你我贷公司(丙方)作为平台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信用评审、信用查询等服务,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为此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1,694.20元,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8.6%计算。甲方通过丙方的审查,并与丙方推荐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贷后催收等,为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贷后服务费1,379元,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7%计算。各方同意在债权人(包括乙方及丙方)权益受到实质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逾期支付平台服务费、贷后服务费、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债权人遭受实质损害等)超过50个自然日的,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乙方权益和丙方权益)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丙方认可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统一向甲方进行追索。各方同意并认可,经第三方追索实现的相应债权款项在扣除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后,由丙方指令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转至相应债权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致使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借款人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19,700元并将19,700元通过你我贷平台提现成功。因被告逾期还款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45个自然日,出借人授权你我贷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协议》并宣布《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到期。因被告逾期还款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50个自然日,出借人、深圳融信保公司、你我贷公司均同意将其《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你我贷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即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本案原告),并授权你我贷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有权向被告追索其未付本金并按照你我贷公司、出借人、深圳融信保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罚息、贷后服务费等费用。因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诉讼等,律师费为400元,原告依约向该所支付了全额律师费。
审理中,考虑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要求被告支付的贷后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7%,可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次日起计收,逾期还款罚息自被告应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且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以被告实际从平台账户上提取的款项作为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主张自被告获得借款次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数额相当于借款本金7%的贷后服务费1,379元及相当于借款本金0.10%的逾期还款罚息19.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以及案外人深圳融信保公司等均系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你我贷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成功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你我贷公司、深圳融信保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享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服务费等费用的权利。现原告又通过债权转让及受让行为获得前述债权所有权利,债权转让及受让行为真实有效,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归还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贷后服务费等费用。现原告以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账户上提取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主张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19,7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支付自被告获得借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7%的贷后服务费1,379元,于法无悖,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0.10%的逾期还款罚息19.7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9,700元;
二、被告杜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利息(以本金1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
三、被告杜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贷后服务费1,379元;
四、被告杜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逾期罚息19.70元;
五、被告杜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律师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7元,减半收取计168.73元,由被告杜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琳
书记员:杨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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