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刘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羽希,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冰,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与被告韩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盛羽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冰系你我贷平台[指你我贷网站(www.niwodai.com)及其移动应用APP、微信客户端等,下称“你我贷平台”]实名注册用户,会员名为nwd3cvlkc。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与你我贷用户(详见《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之附件》)、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你我贷公司”)及上海财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财殷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于2017年7月15日从上述你我贷用户处借得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还约定,授权上海财殷公司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逾期还款垫资、贷后催收等;如被告逾期还款且上海财殷公司根据垫付规则就该笔逾期还款进行垫付,则被告应当向上海财殷公司支付该笔垫付款项,同时还应按约支付贷后管理费。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上海财殷公司为保证出借人利益,遂依垫付规则分期向出借人垫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履行其偿还本息的义务,上海财殷公司按照垫付规则的约定在垫付该笔逾期还款后,依据《借款协议》第四条关于债权转让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关于垫付追偿的约定,取得对被告追索的权利。2019年2月25日,上海财殷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本金、利息、贷后服务费、贷后管理费、逾期贷后管理费等)转让给上海嘉银卓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下称“上海嘉银静安分公司”),上海嘉银静安分公司又于2019年6月24日将该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取得债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身份实名认证和出借信息记录、借款人身份实名认证和借款信息记录、借款人借款资金记录、电子支付凭证、被告还款情况表、垫付记录证明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你我贷平台注册用户,账户名nwd3cvlkc。2017年7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通过你我贷平台(丙方)与账户名为xfgwaq、liqiao562等多名用户(甲方)签署借款协议(编号Y-XXXXXXXX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元,年利率为10%,借期12个月,自乙方在你我贷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月偿还本息金额1,318.74元。乙方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本金,也即甲方出借成功,本协议正式生效,并自该日起计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律师费用等。若乙方在任一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包括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一切应付款项),则视为逾期还款。乙方自应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逾期借款本金×罚息利率(逾期天数1-30天为0.05%,31天以上为0.1%)×逾期天数。特别约定:鉴于本协议约定之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所有的贷记卡欠款的归还),故在甲方出借资金到达乙方平台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或者其他通道将划扣相关费用后的剩余出借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贷记卡账户,乙方不得自己提现,不能直接取得本协议出借资金的使用权。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乙方)作为贷后管理服务方及案外人你我贷公司(丙方)作为平台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借款咨询、信用评审、信用查询服务等系列服务,为此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1,200元,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8%计算。甲方通过丙方的审查,并与丙方推荐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逾期还款垫付、贷后催收等,为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贷后服务费2,100元,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14%计算。乙方为甲方提供贷后管理服务,为此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支付相应贷后管理费150元,按照《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总额的1%计算。乙方应当尽职地负责甲方的贷后管理工作,其有权因所提供的贷后管理工作向甲方收取贷后服务费及贷后管理费,并有权委托丙方指令银行或支付机构代为划扣。如甲方逾期还款且乙方就该笔逾期还款进行垫付的,则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垫付款项。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已垫付本金并按照甲方与出借人及丙方签署的借款协议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向甲方收取利息及罚息。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致使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借款人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15,000元,在扣除平台服务费1,200元、贷后服务费2,100元后,被告将剩余款项11,700元通过你我贷平台提现成功。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上海财殷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28日共计垫付被告应还本金15,000元,利息824.88元。2019年2月25日,上海财殷公司(甲方)与上海嘉银静安分公司(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包括甲方垫付的本金、利息以及垫付完成后依据《借款协议》(协议编号:Y-XXXXXXXXXXXXXXXX)、《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标的债权及其项下的一切从权利。上海嘉银静安分公司又于2019年6月24日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考虑到被告在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后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通过你我贷平台提现成功的剩余款项为11,700元,故原告以被告实际从平台账户上提取的11,700元作为借款本金,以及以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以及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等均系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你我贷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当认定《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成功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上海财殷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代被告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824.88元,故其享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等费用的权利。现原告又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获得前述债权以及协议项下的一切从权利,合同真实有效,且已通知到被告,故原告有权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未归还的本金15,000元及利息824.88元。考虑到借款人在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后扣除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后通过你我贷平台提现成功的剩余款项为11,700元,故原告在起诉时自愿主张以11,700元作为要求被告归还的本金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等费用合计显然已超出年利率24%的限额,现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以11,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等费用,该项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1,700元;
二、被告韩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以本金1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韩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杨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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