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凯司姆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钱南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根,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康宁(张家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北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俞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然,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凯司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姆公司)与被告道康宁(张家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康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凯司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非独家经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产品经销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争议交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受理管辖;本协议签约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续签《非独家销售协议》,原告在约定地区非独家经销被告的产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另外,该协议第4.5条还约定:如果经销商未能按照要求支付款项或依道康宁自主判断,经销商的支付能力已经或将会削弱或让道康宁不满意,道康宁可以改变支付条件、要求经销商提前付款或在交付货物时用现金支付、或要求经销商提供应收账款保险或令道康宁满意的担保或保证,以确保在收款通知书到期时能够立即支付应付款项,或收取额外的利息或滞纳金,或推迟或停止交付产品和/或终止任何或所有采购订单,但不影响道康宁享有的任何其他合同救济。据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汇票上背书仅加盖原告印章,不填写被告公司名称,也不记载质押字样。以此作为原告的资信证明,同时也作为在原告需要支付货款时冲抵货款之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收取了款项。本案系原被告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51,490.32元并赔偿原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占有原告资金额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被告托收汇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康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汇款冲抵货款须经过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而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是《非独家经销协议》项下之外的款项,请求权基础不是双方之间的《非独家经销协议》,而是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钱款往来并非基于系争的《非独家经销协议》,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故被告收受原告的钱款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论要求被告返还作为资信担保的现金还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请求权基础均是双方签订《非独家经销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合同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非独家经销协议》主张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据此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道康宁(张家港)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道康宁(张家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樊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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