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深圳利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闫成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利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告:闫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深圳利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乾公司)、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致乾公司返还保理融资贷款99,241.50元;2、判令被告致乾公司支付利息3,526.18元(以99,2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9%,自2018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致乾公司支付违约金1,761.04元(以99,2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9%×0.5,自2018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致乾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5、判令被告闫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计算有误,第2项诉请中利息的暂计金额应为3,522.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致乾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BLKJXYXXXXXXXX)。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7日间,原告向被告致乾公司共计发放了保理融资贷款600,000元。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上述融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致乾公司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致乾公司逾期未偿还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共计99,241.50元、利息3,522.08元、违约金1,761.04元。被告闫某某应对被告致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在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单笔融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每月0.39%为笔误,应为每日0.039%。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致乾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份(编号为BLKJXYXXXXXXXX),约定原告为被告致乾公司提供不超过3,000,000元的保理融资额度,上述额度在有效期内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融资利率为0.03%/日至0.05%/日,具体实时利率由原告核定,并载明于《单笔融资合同》;被告致乾公司逾期归还款项的,除须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融资款本息等款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率为原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方法为:逾期管理费=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日利率×(1+50%)×逾期天数;如产生争议引起诉讼,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闫某某自愿承担被告致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LKJXYXXXXXXXX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到期不履约造成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闫某某需对保证期间额度不超过200,000元项下的所有单笔保理融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到期未获偿付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其他相关费用,还包括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致乾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30日签订《单笔融资合同》各1份。上述六份《单笔融资合同》分别约定,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致乾公司放款金额为100,000元;保理融资利率为0.039%/日;保理融资期限为自实际放款之日起3个月;还款付息方式为:3个月按约付息,到期还本。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致乾公司各发放借款100,000元。前五份《单笔融资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致乾公司均已结清。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单笔融资合同》项下,被告致乾公司按约归还了前两期借款利息。此后,被告致乾公司仅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4,99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致乾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的4,990元款项中包含了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198元、违约金1,033.50元、借款本金758.50元。故2017年10月30日《单笔融资合同》项下,被告致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41.50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单笔融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致乾公司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致乾公司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在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单笔融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每月0.39%为笔误,应为每日0.039%,本院认为,因被告致乾公司实际已按照每日0.039%支付了前两期借款利息,且如按合同所载的每月0.39%,该利率系在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范围之外。故原告主张该份《单笔融资合同》所载的利率每月0.39%为笔误,应为每日0.039%,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致乾公司拖欠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致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每日0.039%×0.5即每日0.0195%。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致乾公司赔偿相应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致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利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41.50元;
  二、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利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99,2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9%,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利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99,2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95%,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利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元;
  五、被告闫某某应对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030.49元,由被告上海致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张志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