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陈2,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前海中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项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2018)沪0115执保4947号申请人深圳前海中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兆公司)财产保全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2对执行陈2名下存放在涩泽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涩泽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项目名称为西门子、安防、阀门、门禁、奔腾、开关、空气净化器、排插等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1,2018年7月18日,陈2与广兆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广兆公司将其存放于涩泽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项目名称为西门子、安防、阀门、门禁、奔腾、开关、空气净化器、排插等设备抵偿给陈2。当日,广兆公司向涩泽公司发送上述货物出库单,陈2则与涩泽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委托涩泽公司仓储该些货物。2018年8月,广兆公司因涉讼被法院将上述货物查封。陈2认为,该些货物为陈2所有,而非广兆公司所有,查封行为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查封。
申请人深圳前海中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前海公司与广兆公司已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质押合同,广兆公司将系争货物质押给了前海公司,但由于涩泽公司拒绝,未能办理质押物的变更登记,前海公司遂去中登公司备案登记了质押合同。陈2与广兆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于质押合同之后,损害了前海公司的利益,是无效的。涩泽公司不给前海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反而给陈2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损害了前海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异议。
被申请人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广兆公司和前海公司的质押合同只是形式合同,不影响广兆公司出入货物,前海公司未要求广兆公司交付质押物。广兆公司与陈2之间的债务真实存在,也确实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1日,前海公司和广兆公司签署《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广兆公司将相关货物质押前海公司,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质押物交付手续。2018年7月18日,陈2与广兆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广兆公司存放于涩泽公司的部分货物抵偿陈2债务。当日,陈2、广兆公司、涩泽公司完成货物移转,相关货物继续存放于涩泽公司,但转为陈2名下。我院于2018年8月24日向涩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广兆公司名下存放于涩泽公司位于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设备。查封过程中,涩泽公司提出相关货物原属广兆公司所有,现已归陈2和其他案外人所有,货物亦已登记至陈2等人名下,我院将该些原属广兆公司名下、现属陈2等人名下的财产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前海公司与广兆公司虽签署有质押合同,但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设立未生效。况且,系争货物目前在仓储方的登记中已在陈2名下,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相应物权已由陈2享有,该些货物不应予以查封。前海公司虽对陈2和广兆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撤销之诉,因此,本院对前海公司该项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案外人陈2名下存放在涩泽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项目名称为西门子、安防、阀门、门禁、奔腾、开关、空气净化器、排插等设备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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