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前海千禧盛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珈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翀杰,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深圳前海千禧盛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忻翀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的案外人江苏主能光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能公司)的7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其中实缴200万元,未缴500万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在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0日主能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持有的主能公司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主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表,证明原告按约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4.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5.股权转让完税证明,证明股权转让已履行了纳税义务。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主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原告与案外人青岛主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主能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原告认缴出资700万元,第一笔认缴金额为200万元,分次认缴,于2016年7月14日前完成全部出资。青岛主能公司以非货币方式、技术入股,折合300万元。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主能公司的股权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其中实缴200万元,未缴500万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持有的主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翀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千禧盛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二、被告忻翀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千禧盛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4元,由被告忻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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