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1006呈诺德金融中心1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2908XE。
法定代表人:朱海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小区大门向东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6579328P。
法定代表人:李小静,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李小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小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21,163,元。2、判令三被告以321,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鼎立还款时间有关)。3、判令三被告支付贷后催收费4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5、诉讼费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6、确认原告对质押权登记下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对零售商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024的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合同约定:鼎立公司以转让应收账款的形式即在商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河北家乐园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家乐园金宏商贸有限公司、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沃尔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等零售商)项下享有的要求零售商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向原告融资40万元,应收账款回收日为2018年7月23日。原告支付转让对价40万元,鼎立公司支付业务处理费18,000元,原告有权从购买价款中自行扣除全部费用。应收账款回收到期日起三日内为宽限期,按日利率0.075%计罚违约金,宽限期结束后,自到期起,按日利率0.15%计罚违约金。鼎立公司承担合同履行及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及执行费等)。若鼎立公司未按照应收账款回收日回款至原告指定账户,鼎立公司同意支付应收账款价值1%的贷后催收费。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并保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鼎立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进行了质押权登记。2018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李小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800024的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鼎立公司签署的商业保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收账款转让对价。应收账款回收日后,鼎立公司仅还款1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小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2018年9月4日还款22,500元,2018年9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与被告李某某、李小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考虑原告损失和双方履约情况,本院确定按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
根据《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原告将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北家乐园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家乐园金宏商贸有限公司、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沃尔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现有的和未来的应收全部账款质押给了原告,事实清楚,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程序合法。在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全部债务范围内,原告有权自质押登记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对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零售商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某某、李小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案件代理费25,000元,有合同依据,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催收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500元,并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4日按40万元,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6日按377,500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9日按327,500元,2018年9月29日起按277,500元以月息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全部债务范围内,有权对其在河北家乐园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家乐园金宏商贸有限公司、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沃尔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等零售商自2018年4月23日起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某某、李小静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0元,减半收取计3,090.0元,由被告邢台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小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 刘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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