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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大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宏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万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铭,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大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与被申请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在缺乏原件的情况下推定大宏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并认定大宏一号和大宏五号信托合同是泰信公司落实的服务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证据不足。泰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投资咨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泰信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请求驳回大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泰信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一》是否应予采信以及泰信公司是否履行了《投资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泰信公司虽未提供《补充协议一》的原件,但结合《投资咨询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大宏一号和大宏五号信托合同以及大宏公司实际支付大宏一号合同项下的部分客户服务费等情况,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关于泰信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大宏一号和大宏五号信托合同的签订与《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相符,其次,泰信公司提供的相关邮件内容、山东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大宏公司支付第一季度客户服务费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泰信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落实优先资金的融资安排的合同义务,本案证明责任即转移至大宏公司,大宏公司虽否认大宏一号和五号合同由泰信公司落实完成,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泰信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大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大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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