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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黄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于巾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莲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深圳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黄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0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黄莲花银行存款6,3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2.被告王某某、黄莲花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0%计收的利息及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偿付原告律师费;5.被告王某某、黄莲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4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王某某、黄莲花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偿付原告律师费3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0%;被告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放款。2018年5月4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第1-3项诉请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合同》,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抵押权人;
  3.付款电子回单,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放款;
  4.还款清单,证明两被告欠款情况;
  5.《债权转让协议》、汇款汇出回单、短信截屏,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黄莲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黄莲花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6,300,000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之不符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日相应顺延;贷款月利率0.8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自发生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利息或本金逾期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任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可处理抵押物;法院认定的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该等法律程序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9月15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6,300,000元。
  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发放贷款。
  2018年5月,原告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处受让前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及从权利。2018年5月7日,原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6,30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黄莲花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嗣后,被告王某某、黄莲花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9月11日,贷款剩余本金为6,300,000元,欠付利息43,680.55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向原告支付51,000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3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两被告《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于法无悖。现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要求两倍被告支付律师费、实现抵押权,可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到期次日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到期后继续计收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自借款合同到期次日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以本金6,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两被告应付为11,340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支付的51,000元中43,680.55元用于冲抵欠付的期内利息,所余7,319.45元足以冲抵该三日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结合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0元,并以本金6,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黄莲花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深圳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王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黄莲花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5元,减半收取计29,052.50元,由原告深圳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997.5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莲花负担28,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莲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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