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龙,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得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玉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龙,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美,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玉歧,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珍,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诸公司”)、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梵公司”)、上海隆得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得歧公司”)、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上诉人善诸公司、地梵公司、森泽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隆得歧公司、颜玉歧、张惠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崇融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八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认购协议》系《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的具体发放方式,应按照《合作协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在本案中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从签订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判定,《合作协议》才真实反映了各方的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本案的判决主要依据。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合作协议》和《认购协议》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并不存在延续关系,应以签约在后的《认购协议》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两份协议的主体不同。《合作协议》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8个签约主体,《认购协议》只有上诉人和善诸公司签订,不涉及其他主体。第二,两份协议的交易形式不同。《认购协议》约定的是由善诸公司发起,由上诉人进行认购。第三,两份协议约定的资金来源不同。《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发起设立私募资金,然后通过银行委贷进行操作。《认购协议》约定,上诉人保证认购资金是合法财产,没有其他资金参与。第四,两份协议约定的交易成本不同。《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总投资成本15%,包括了其他各种费用。《认购协议》仅约定了资金成本利率是10.3%,并没有约定其他费用。第五,两份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合作协议》约定委托贷款利息上浮10%作为违约金,而《认购协议》没有。第六,两份协议的担保方式不同。《合作协议》对主债务人等6人提供担保。在《认购协议》中则是由唐小龙、王雅美承担担保责任。综合上述六个方面,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认购协议项下的款项。上诉人主张以合作协议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崇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八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项目私募投资基金项目之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解除与被告善诸公司之间签订的13份《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定向融资工具?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认购协议》;3.判令被告善诸公司向原告崇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20万元;4.判令被告善诸公司以借款本金11,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崇融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15,052,479.45元;5.判令被告善诸公司以借款本金11,2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6.判令被告善诸公司以借款本金11,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给付原告崇融公司逾期违约金;7.判令被告善诸公司赔偿原告崇融公司律师费损失200万元;8.判令被告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森泽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对于被告善诸公司应支付原告崇融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崇融公司同意在上述诉请4中扣除其已经收到的利息115万元及管理费、发行推介费、其他费用等8,075,600元,并明确诉请8中要求森泽公司承担的责任为森泽公司以18套已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涉案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涉案《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CRZC-TZ-2016-JZDTHY,除被告森泽公司以外的其余七名被告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合作协议》签署页未列明被告森泽公司名称,被告森泽公司亦未在《合作协议》上签章。《合作协议》载明:被告善诸公司为“项目公司”,被告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可合称为“项目公司关联方”、“担保人”。《合作协议》“鉴于”部分载明:崇融公司拟发起设立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项目私募投资基金,并通过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项目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将定向发放至善诸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项目公司关联方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颜玉歧、张惠珍、善诸公司股东唐小龙、王雅美为本次交易项下善诸公司全部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作协议》第1.5条约定:崇融公司、善诸公司与委贷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崇融公司以募集资金的方式(暂定为总额不超过4亿元,首批募集资金1.5亿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到账;后续募集资金2.5亿元最晚于2017年3月31日发放)向善诸公司发放借款,具体合同以最终签署为准。第1.9条约定:项目公司依照委托贷款合同清偿完毕所有委托贷款本息并依照本协议支付完毕所有投资服务费用后,在双方签署所有投资费用结算说明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崇融公司将派人配合项目公司和王雅美办理网签的18套别墅预售合同的撤销手续并撤销所有担保手续(包含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撤销网签、办理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连带责任担保等)。若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担保人不能依照委托贷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清偿或支付完所有的贷款本息和/或投资服务费用,则崇融公司或委贷银行可以依法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上述问题。投资期限内项目公司或关联方如有部分提前还款的,崇融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应比例的别墅的预售合同的撤销手续(具体比例双方协商确定)。第5.1条约定:本次交易下项目公司承担的总投资成本为15%/年。投资成本包括发行推介费、基金管理人管理费、基金本金、基金投资者收益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手续费、私募投资基金托管费、印刷费、律师费、委托公证费、债权公证费、验资费等),其中基金管理人管理费为总募集金额的2%/年,发行推介费和基金投资者收益为总募集金额的12.5%/年,其他费用为总募集金额的0.5%/年。第5.3条约定了管理费、其他费用和发行推介费的支付方式。(1)管理费支付方式:每笔募集资金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管理费为该笔募集资金金额×2%/年,该笔募集资金发放起满12个月后部分或全部尚未归还的,满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未偿还的投资款金额×1%;(2)其他费用支付方式:每笔募集资金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他费用笔募集资金金额×0.5%/年,该笔募集资金发放起满12个月后部分或全部尚未归还的,满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未偿还的投资款金额×0.25%;(3)发行推介费支付方式:每笔募集资金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行推介费为该笔募集资金金额×(12.5%/年-该笔募集资金投资者综合收益)×1.5年。第6.1条约定:项目公司和王雅美承诺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崇融公司将其实际100%控股的森泽公司名下共计18套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别墅网签至崇融公司名下,作为善诸公司对崇融公司本次交易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担保。第9.1条约定: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关联方或第三方为按照本协议有关约定按期足额或代为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投资服务费用的,委托贷款利息上浮50%作为逾期违约金……第9.3条约定,若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关联方、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视为项目公司根本违约:……(2)项目公司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投资成本及/或委托贷款本息超过1个月的……
2016年12月5日,被告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隆得歧公司分别与原告崇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BZ01、(CR)XXXXXXXX-BZ02、(CR)XXXXXXXX-BZ03、(CR)XXXXXXXX-BZ04、(CR)XXXXXXXX-BZ05的《保证合同》,载明:原告崇融公司与被告善诸公司、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已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善诸公司与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合称为“主合同”,被告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隆得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7.1条约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债权金额、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还款账号、还款计划、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保证人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或通知保证人。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崇融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崇融公司做为基金管理人,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基金资产的托管人。
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期间,原告崇融公司与被告森泽公司签订了18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此后,原告崇融公司作为认购人,被告善诸公司作为发行人签订了协议编号分别为DJS-JZDT-2016-001、DJS-JZDT-2016-002、DJS-JZDT-2016-004、DJS-JZDT-2016-005、DJS-JZDT-2016-006、DJS-JZDT-2016-007、DJS-JZDT-2016-008、DJS-JZDT-2016-009、DJS-JZDT-2016-010、DJS-JZDT-2016-011、DJS-JZDT-2016-012、DJS-JZDT-2016-013、DJS-JZDT-2016-的13份《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第一条约定:定向融资工具名称为“定向融资工具?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发行规模为不超过4亿元,发行利率为10.3%/年,本期定向融资工具存续期限为12+6个月,计息方式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付息方式为每半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起息日为各期发行成立之日,到期日为本定向融资工具各期发行成立之日起满18个月的对应日,增信方式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唐小龙、王雅美夫妇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备案场所为无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定向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为原告崇融公司,定向融资工具资金用途为用于发行人控股的森泽公司承建开发的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的开发建设。第七条约定:发行人未按约定偿付本定向融资工具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发行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持有人持有的本定向融资工具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定向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将代表持有人向发行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显示,原告作为管理人的、名称为“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的私募基金于2017年1月3日备案。
2017年1月4日,被告善诸公司与被告唐小龙、王雅美签订《定向融资工具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唐小龙、王雅美同意为被告善诸公司发行的定向融资工具产品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唐小龙、王雅美向定向融资工具?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全体产品持有人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涉案定向融资工具的到期兑付本金及利息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总额不超过4亿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所有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担保人支付的费用。
2017年1月4日,被告善诸公司与原告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CRSM-JZDT-2017的《承销协议》,约定被告善诸公司委任原告崇融公司为涉案定向融资工具的承销商;本定向融资工具为固定利率债券,发行利率为年化10.3%;本次发行的承销费由被告善诸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
2017年1月4日至4月19日,原告崇融公司陆续发出《崇融资产上海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划款指令》,载明资金用途为认购被告善诸公司“定向融资工具?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产品”,用款依据为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和《认购协议》。期间,原告崇融公司通过“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向被告善诸公司转账记录如下:2017年1月5日转账15,300,000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8,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10,8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6,000,000元,2017年2月7日转账13,000,000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13,000,000元,2017年2月24日转账15,500,000元,2017年3月2日转账8,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转账12,500,000元,2017年3月24日转账6,000,000元,2017年4月1日转账1,900,000元,2017年4月7日转账1,000,000元,2017年4月19日转账1,000,000元,上述13笔转账金额合计11,220万元。
2017年7月17日,原告崇融公司委托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善诸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根据《合作协议》和《认购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善诸公司已开始积欠原告融资利息,要求被告善诸公司立即按约清偿已产生的融资利息。此后,被告善诸公司向原告崇融公司出具《关于2017年7月19日律师函的回函》,载明:原告崇融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借款,违约在先,善诸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7日,被告善诸公司通过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分别转账355,000元、390,000元、405,000元,合计1,150,000元,转账用途均载明“代支付利息(森洋美)”。
2018年3月1日,原告崇融公司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崇融公司聘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崇融公司与善诸公司、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森泽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00万元。此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未实际参与本案审理过程。2018年12月31日,原告崇融公司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收费方式为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期基本费150,000元,案件生效判决后,若法院支持所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的风险代理律师费……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转账150,000元。同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21日,案外人琨琇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载明:琨琇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原告指示代为收取被告森泽公司支付的推介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7,520,550元。同日,案外人涟鸿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载明:涟鸿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受原告指示代为收取被告森泽公司支付的推介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302,250元。
原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若按《合作协议》正常履行至基金存续期满18个月,则应付发行推介费4,496,400元,管理费3,366,000元,其他费用841,500元,合计8,70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作协议》与《认购协议》之间为何种关系;2、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及《认购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相应费用的标准如何确定;4、被告善诸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5、本案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因被告善诸公司不符合银行发放委贷的条件,故各方约定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委托贷款形式变更为由被告善诸公司发行定向融资工具的形式,即《认购协议》系《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的具体发放方式,故应按《合作协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被告均认为《合作协议》与《认购协议》在形式、内容和担保内容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认购协议》签署时间在《合作协议》之后,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延续关系,故应以《认购协议》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中虽然资金使用方均为被告善诸公司,但在协议主体、内容、增信措施等主要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合作协议》为原告和本案除被告森泽公司以外的其余七名被告共同签订,而《认购协议》的主体仅由原告和被告善诸公司两方。其次,就交易形式而言,《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通过银行委贷的形式向被告善诸公司发放贷款,而《认购协议》系由原告通过认购被告善诸公司发行的定向融资工具的方式出借资金。再次,在资金来源上,《合作协议》明确由原告发起设立“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项目”私募投资基金,将募集资金通过银行委贷出借给被告善诸公司,而原告在《认购协议》中承诺“保证认购资金是认购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没有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第四,交易成本方面,《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公司承担的总投资成本为15%/年,而《认购协议》明确发行利率为10.3%/年。第五,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合作协议》对逾期违约金标准、偿还债务顺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而《认购协议》并无相应约定。最后,从增信措施的角度观之,《合作协议》中被告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均作为协议的担保人,而《认购协议》中仅载明由被告善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小龙、王雅美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综上,系争《合作协议》与《认购协议》当属相互独立之协议。本案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按照各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及《认购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各被告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均同意解除;被告善诸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足额提供4亿元融资,应属原告违约在先,亦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合作协议》的解除,根据上述认定,各方《合作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亦均同意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认购协议》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善诸公司支付认购款后,被告善诸公司未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被告善诸公司抗辩原告未足额发放融资款项,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认购协议》约定发行规模不超过4亿元,即各方约定的融资金额系以4亿元为最高限额,并未约定必须达到4亿元,故被告善诸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善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依法定理由解除上述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善诸公司归还本金11,220万元并按《合作协议》约定的15%/年的标准支付利息和发行推介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善诸公司对偿还本金11,22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认购协议》中10.3%/年的发行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应按《认购协议》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认购协议》中发行利率明确约定为10.3%/年,被告善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销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本定向融资工具为固定利率债券,发行利率为年化10.3%”,故涉案融资利率标准应为10.3%/年。其次,《认购协议》约定到期日为定向融资工具各期发行成立之日起满18个月的对应日,但并未约定定向融资工具存续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因被告存在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认购协议》中约定发行人未按约偿付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定向融资工具的本金及利息等,故对于定向融资工具期满后的利息损失,亦可参照《认购协议》约定的发行利率标准计算。再次,关于各方争议的发行推介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问题,《承销协议》第2.1条约定:被告善诸公司委任原告为涉案定向融资工具的承销商,原告按本协议规定全面负责本次发行的承销工作;第6.1条约定:作为对承销商向发行人提供承销本定向融资工具及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服务的对价,本次发行的承销费由被告善诸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且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被告善诸公司事实上曾通过被告森泽公司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过相应承销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的性质实际应为《承销协议》项下的承销费,承销费的具体金额可按上述第6.1条约定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发行推介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标准计算。而根据《合作协议》关于发行推介费、管理费、其他费用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发行推介费系直接按1.5年计收,管理费、其他费用分别按2%/年、0.5%/年的标准计收12个月,满12个月未偿还部分再分别收取1%和0.25%,即被告善诸公司未在资金发放满12个月时归还借款的则上述费用均计算18个月。因此,除支付10.3%/年的融资利息外,被告善诸公司还应在发行期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承销费用。关于该费用的支付期间,《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善诸公司借款超过18个月仍应继续支付发行推介费、管理费等,且就发行推介费的性质而言如超过基金存续期限仍继续收取亦不合情理,而《合作协议》中上述费用收取的期限与《认购协议》中载明的定向融资工具存续期限12+6个月亦一致,故原告主张的承销费可按《合作协议》约定标准计算18个月。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按18个月计算的发行推介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总金额应为8,703,900元,因被告共计已支付8,075,600元,故被告善诸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承销费628,300元。被告善诸公司认为已支付的8,075,600元应作为利息,但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森泽公司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回单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推介、管理费,汇款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上载明的推介费和管理费金额亦能相印证,故被告善诸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因认购涉案定向融资工具的认购款系原告管理的“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所支付,原告系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故被告善诸公司应向“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偿付认购款本金和利息。而相关承销费,系原告作为管理人获得的服务对价,故应由被告善诸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7.5%/年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认购协议》中对此并无相应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的主张,《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发行人未按约偿付本息的,应承担定向融资工具持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被告善诸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但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5万元,其主张的律师费200万元超出实际损失,且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超出15万元部分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唐小龙、王雅美为《认购协议》所涉定向融资工具出具了《担保函》,为定向融资工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唐小龙、王雅美应对被告善诸公司应付的涉案定向融资工具项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承销费系原告作为承销商提供发行承销服务的对价,与涉案定向融资工具项下认购款本息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且《担保函》中承诺担保范围并未包含承销费,《承销协议》中亦未约定由被告唐小龙、王雅美提供担保,故被告唐小龙、王雅美对被告善诸公司应付的承销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颜玉歧、张惠珍系《合作协议》项下的担保人,隆得歧公司、颜玉歧、张惠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明确《合作协议》与《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现因主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与被告善诸公司重新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既未有被告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颜玉歧、张惠珍提供担保,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善诸公司变更主合同取得了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颜玉歧、张惠珍无需对《认购协议》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根据《保证合同》第7.1条约定变更主合同无需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认购协议》与《合作协议》系完全独立的合同,并非对《合作协议》中部分条款的变更,故本案亦不符合《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情形,对原告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被告森泽公司应以已签订的18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森泽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实存在为《合作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因《合作协议》未履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被告森泽公司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提供担保,仅在《合作协议》中有所涉及,《认购协议》项下并无约定;其二,原告与森泽公司仅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具体以何种形式承担担保责任亦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泽公司以涉案18套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地梵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得歧实业有限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CRZC-TZ-2016-JZDTHY的《关于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项目私募投资基金项目之投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JS-JZDT-2016-001、DJS-JZDT-2016-002、DJS-JZDT-2016-004、DJS-JZDT-2016-005、DJS-JZDT-2016-006、DJS-JZDT-2016-007、DJS-JZDT-2016-008、DJS-JZDT-2016-009、DJS-JZDT-2016-010、DJS-JZDT-2016-011、DJS-JZDT-2016-012、DJS-JZDT-2016-013及DJS-JZDT-2016-的13份《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定向融资工具?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认购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款本金11,220万元。四、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各期认购款的利息及损失(其中1,530万元自2017年1月5日起算,830万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1,080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600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1,300万元自2017年2月7日起算,1,300万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1,550万元自2017年2月24日,810万元自2017年3月2日起算,1,250万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算,600万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19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算,100万元自2017年4月7日起算,100万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算,均按10.3%/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上述计算所得金额中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5万元)。五、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销费628,300元。六、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万元。七、被告唐小龙、王雅美对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小龙、王雅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崇融公司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该证据是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唐小龙等人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一审判决后,双方就涉案事项进行当面协商,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操作和履行的还是《合作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是按照15%利率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书面整理材料与实际谈话内容有重大出入,唐小龙非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主债务人。上诉人在录音时未经许可属于非法证据。几次谈话系聊天性质,具有较高的随意性,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录音电话并未涉及双方实际履行哪份协议的问题,谈话内容具有随意性,并非正式商务谈判,且唐小龙不能代表主债务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作协议》与《认购协议》之间为何种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善诸公司不符合银行发放委贷的条件,故各方约定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委托贷款形式变更为由被上诉人善诸公司发行定向融资工具的形式,故《认购协议》系《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的具体发放方式,应按《合作协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合作协议》与《认购协议》在形式、内容和担保等方面均不同,且《认购协议》签署时间在《合作协议》之后,应以《认购协议》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合作协议》与《认购协议》中的资金使用方虽均为善诸公司,但在协议主体、内容、增信措施等主要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节认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两份协议的签订目的虽都在于解决被上诉人的融资问题。但从表面形式上看,两份协议均具备完整的协议条款,且相关约定并不一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份协议的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两份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协议,《认购协议》并非单纯的款项发放协议,上诉人主张《认购协议》系《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的具体发放方式显然没有依据。从本案融资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系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现上诉人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没有合同依据。且《合作协议》签订在前,《认购协议》签订在后,即使两份协议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以后签署的《认购协议》的约定替代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小龙、王雅美为《认购协议》所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善诸公司应付的涉案定向融资工具项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森泽公司、颜玉歧、张惠珍没有为《认购协议》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系《认购协议》,《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得到履行,上诉人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按照《合作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62.4元,由上诉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