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晖,营销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负责人。
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川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讯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讯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57,495.58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57,49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起,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导热片、导热硅胶、导热泥等电子生产材料。双方通过电子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对账确认,并约定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付款。经结算,原告合计供货4,536,726.08元,而被告仅支付三笔款项,尚结欠原告3,457,495.5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涉讼。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导热片、导热硅胶、导热泥等电子生产材料。之后,原告均在接到被告的订单后并在指定的日期内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同时,双方按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将所有采购材料进行对账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4,536,726.08元(均已认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至今仅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18年1月16日付款500,000元,3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5月21日付款379,23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按时付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扣除被告的已付款,被告还应支付货款为3,457,495.58元。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鉴于双方并无明确的付款时间约定,故本院将该时间点调整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次日,标准则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7,495.58元;
二、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57,495.58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2元,减半收取17,6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601元,由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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