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晖,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负责人。
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傲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457,495.5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始,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导热硅胶片、导热泥等,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57,495.58元,因催讨未着故涉诉。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管辖未作约定,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异地经营,但不能因此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XXX号,属于松江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宋珣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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