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银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银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董静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青,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珑,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朋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雪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申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朋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邰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石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元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石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前海合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某合伙)和原审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北京申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申某和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杭州元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海合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应承担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律师费与被上诉人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2.本案性质为借贷合同纠纷,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无法律依据。3.本案案情,争议不大,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律师费明显偏高。
银某合伙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朋起、宋雪云、申某和合伙、鹏起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吉林信托公司、元超公司述称,因案件结果不涉及他们,故无意见,愿意配合查明事实。
银某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朋起归还借款本金94,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4,536,022.22元,本息合计为98,536,022.22元;2.判令张朋起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9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张朋起承担银某合伙律师代理费300,000元;4.判令银某合伙对张朋起持有的13,220,755股鹏起科技(证券代码:600614)股票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之价款在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宋雪云、前海合伙、申某和合伙、鹏起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元超公司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LXTXXXXXXX号《吉信·融通334号鹏起科技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元超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吉林信托公司,由吉林信托公司按照元超公司的意愿设立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吉林信托公司作为投资通道,以其自身的名义将信托资金向委托人指定的张朋起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18年1月29日,吉林信托公司按照元超公司的指令,与张朋起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LXTXXXXXXX),约定由吉林信托公司按照元超公司的指令向张朋起发放贷款16,000万元,实际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以《借据》信息为准,贷款资金用于张朋起置换其在案外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无限售流通股及归还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1%,贷款利息每自然半年度支付一次,自信托贷款划至张朋起指定账户之日(含)起计算,每自然半年度末月20日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信托贷款利息,并约定张朋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吉林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实际借款本金金额30%计算,为保障前述信托债权的实现,宋雪云同意作为张朋起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为前述信托债权的清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LXTXXXXXXX)。同时,张朋起以自己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为前述信托债权的清偿提供股票质押担保,并前后签署了编号为JLXTXXXXXXX号、JLXTXXXXXXX-1号《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张朋起还签署了《股票质押操作及处置协议》(合同编号:JLXTXXXXXXX)。前述相关合同签订后,元超公司如约将信托资金9,400万元(第一笔7,000万元、第二笔2,400万元)交付吉林信托公司,吉林信托公司也如约向张朋起发放了信托贷款(第一笔7,000万元、第二笔2,400万元),履行完毕了相应放款义务。后由于股票市场环境恶化、质押股票股价大跌,根据各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了前述《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和《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前海合伙、申某和合伙、鹏起公司均同意作为新增的担保人为张朋起履行前述信托债权的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此分别签订了JLXTXXXXXXX-1号、JLXTXXXXXXX-2号及JLLXTXXXXXXX-3号之《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元超公司依法将信托受益权等概括转让给银某合伙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银某合伙成为信托计划项下的新的委托人及受益人。后张朋起发生:未履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的通知义务”(《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4项、第十二条第2及第5项)等合同违约行为。基于此,2018年11月30日银某合伙指令吉林信托公司依照相关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并要求张朋起在2018年12月1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2018年12月5日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指令通知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布将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并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仍未如期履行清偿义务。2018年12月10日吉林信托公司向银某合伙发出《吉信·融通334号鹏起科技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实际状态分配通知书》并附《债权转让协议》,吉林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中贷款人的相关权利全部转给银某合伙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继续向银某合伙履行相关义务,但截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仍未向银某合伙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8年12月28日,为推进相关债务的清偿,银某合伙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相关确认,还就本案的管辖达成一致。吉林信托公司与张朋起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信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1%;第五条约定,信托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期信托贷款利息金额=当期信托贷款总额×贷款年利率×当期信托贷款实际存续天数÷360天”;第十一条约定,张朋起若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吉林信托公司,如未及时通知,吉林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张朋起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吉林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托贷款本息或者解除合同,并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张朋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吉林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实际借款本金总额30%计算……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张朋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吉林信托公司追偿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吉林信托公司与宋雪云、前海合伙、申某和合伙、鹏起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张朋起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应向吉林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吉林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又查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张朋起作为出质人分别在2018年1月30日将9,845,288股鹏起科技股票和2018年2月9日将3,375,527股鹏起科技股票出质登记于质权人吉林信托公司名下(两项合计13,220,815股鹏起科技股票)。一审法院还查明,银某合伙诉请中所称鹏起科技(证券代码:600614)系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发布的公告显示,张朋起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其已涉诉多起经济纠纷案件。此外,银某合伙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银某合伙已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万元。庭审中,银某合伙和第三人均陈述称违约金应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计算,第三人另称其系主动将计算标准自30%降低为24%。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现张朋起既已对第一项诉请中尚未归还之本金94,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0日欠付利息4,536,022.22元均予以认可,且上述利息总额亦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故该院对银某合伙此项诉请予以支持。银某合伙依据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信息认定张朋起业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其亦未能就此事项按合同约定之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系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仅约定可就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未明确约定可就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银某合伙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主张以本金94,00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并仅主张按24%的标准计收,被告则称应按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计算。该院认为,根据银某合伙诉请,其计算本金利率和计算方法显然与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不符,可依照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计收违约金,该院据此调整为以本金9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5%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张朋起与吉林信托公司订有《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并将其持有的13,220,815股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吉林信托公司为质权人办理出质登记,嗣后吉林信托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于银某合伙,故银某合伙在取得相应债权后在上述股票的总数内要求行使质权并无不当,现张朋起亦对银某合伙此项诉请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各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和保证合同中宋雪云、前海合伙、申某和合伙、鹏起公司均约定对张朋起在系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某合伙要求该四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银某合伙诉请中主张之律师费,鉴于各方均已在上述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现银某合伙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反映其已实际完成支付且上述费用尚属合理范畴,该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张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某合伙归还借款本金94,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4,536,022.22元;2.张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9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5%计算,向银某合伙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张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某合伙律师费300,000元;4.如果张朋起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的,银某合伙可以与张朋起协议,以张朋起持有的13,220,755股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朋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朋起继续清偿;5.宋雪云、前海合伙、申某和合伙、鹏起公司对张朋起依照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向银某合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张朋起追偿;6.驳回银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主合同系《信托贷款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按期支付本息。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并非信托法律,本案案由也就应当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系因触发合同交叉违约条款,债权人通知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债务人逾期归还而引发。被上诉人作为非法律专业机构,聘请律师以诉讼方式实现权利,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对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争主合同约定了律师费负担问题,可见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时的律师费损失是有预见的。现被上诉人已就律师费实际支付提交了相应证据。是故,原审法院判令主债务人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考虑到逾期还款导致的收益减少和风险增加,原审法院判令违约方同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作法,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其与主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在内的违约金、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律师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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