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4068号卓越时代广场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然,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101号三层329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得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7日,本院于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然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剑云、委托代理人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通过海运方式向土耳其海达帕萨出口一批LED灯具。订舱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CAGULUSLARARASINAKLIYATTURIZMTICARETVESANAYILIMITEDSIRKETI(以下简称CAG公司)。其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提单,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于2019年3月28日完成交付。该批货物产生海运费用1206美元。在向收货人索要前述费用未果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支付前述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206美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726元(按2019年7月2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86折算)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辩称:1、原告提单上记载运费到付,运费系国外收货人与原告商定,原告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原告未向国外收货人收取运费就交付货物,放弃了扣单扣货以主张运费的权利,相应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受国外收货人的指示,向原告订舱,并在国内工厂和原告之间做协调沟通工作,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订舱委托书,以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
证据2、原告出具的提单、船公司的海运提单、提单信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运了涉案货物,并完成货物交付;
证据3、原告发送给NCLGRUPDISTICARETLOJISTIKLIMITEDSIRKETI(以下简称NCL公司)的邮件及运杂费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杂费,但收货人拒不支付;
证据4、运费发票、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诉请费用的具体构成明细;
证据5、船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及海运费用账单、船公司的费用确认及原告付款水单,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业务向船公司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合理;
证据6、原告发送给船代公司的邮件,以证明原告就案外业务要求船公司不要无单放货,已尽力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证据7、被告提交的电放申请,以证明被告在涉案运输中提供电放申请,请求原告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证据2中,对原告出具提单,认为涉案货物为电放,提单上应该有电放章,应以被告提供的电放提单记载为准;对海运提单以未曾经手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对集装箱流转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运费金额是原告与NCL公司商定,运费发票也是开给该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运杂费;对证据5中船公司邮件及附件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船代公司费用确认及原告付款水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的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可予认定,具有相应证明力;证据2中,原告提单、船公司海运提单也由被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提单信息可在公开网站查询得到,目的港放货事实亦为被告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否认费用的合理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与待证事实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就案外货物的沟通,与涉案运输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为被告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CAG公司与被告的往来邮件,以证明被告接受CAG公司的指示在原告和国内工厂间做协调沟通工作,收取每个集装箱50美元的操作费;
2、被告出具的提单、被告出具给CAG公司的账单、原告出具的提单,以证明被告并非实际发货人,CAG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业务的操作费,原、被告间的费用均已结清;
3、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曾提醒原告及时通过扣单扣货方式向收货人索要运费,但原告未听取建议致遭受损失;
4、土耳其收货人与被告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曾协助国外收货人与原告就运费支付事宜进行商讨;
5、被告发送给船公司的邮件,以证明被告曾主动代原告请求船公司扣单扣货;
6、船公司的海运提单,以证明原告持有正本海运提单,但却在未收回运费的情况下将正本海运提单交给国外收货人,导致运费落空。
原告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义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开展订舱、拖车、报关等业务;证据4是原告与国外收货人协商追讨运费,不影响被告的运费支付义务;对证据5,认为是否留置货物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原告有权自行作出选择;对证据6,认为被告并不具有完全的货物掌控权,被告曾就案外货物要求船公司扣留货物,但仍被无单放货。
本院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账单与涉案争议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出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提单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涉案运输无关,与被告沟通对方的身份也无法证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与涉案运输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已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对其证据效力已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9年1月份,土耳其的CAG公司向被告发送邮件,称有一批出口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业务,委托被告与国内工厂联络出货计划并向原告订舱,称其将为此向被告支付每个集装箱50美元的操作费。
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CAG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蛇口,卸货港为土耳其海达帕萨,并注明运费到付。其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申请,声明海运费/费用结清,授权原告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电放货物的全部责任和一切后果。原告为此出具了编号为SZPE19020103的电放提单,提单抬头为原告,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和到货通知人为CAG公司,装货港中国蛇口,卸货港土耳其海达帕萨,货物为灯具和金属元件等,装于1个箱号为SEGU3046540的40英尺集装箱中,集装箱交接方式为CY-CY,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交货代理为NCL公司。
涉案货物由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编号为COSU6197034330的海运提单实际出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NCL公司,装船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网上查询的提单信息显示,涉案货物已于2019年3月28日被提取。
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海运费金额系由其与目的港收货人的代理NCL公司商定;原告在未收到海运费时,便已向NCL公司邮寄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并由NCL公司向目的港收货人放货。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经被目的港收货人提取。
201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NCL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对账单,要求后者支付包括涉案运费1206美元之内的费用共计17878美元。
另查明,就涉案货物出运,被告也出具了其抬头的电放提单,运费条款是运费到付。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装货港为中国蛇口,卸货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发送电放保函、跟进货物运输,并在订舱委托书中确认自己为托运人,原告出具的提单亦显示托运人为被告,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提单载明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承运人是否有权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收取运费及利息。对此,原告主张,提单载明的运费到付,实则是为作为运输合同第三人的收货人设定的运费支付义务,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构成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当由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运费到付的收费方式,对承运人而言,既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后,也增加了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存在障碍的风险。本案中,被告在订舱委托书中注明运费到付,原告接受了该条件并在提单中加以载明,说明原告作为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在运费到付条件下,通常只有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等情况下,承运人方可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当目的港收货人提取货物时,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方,承运人应当及时向其主张运费,并通过对运输单证和货物流转的实际控制以降低运费收取风险,而无权向托运人索要运费。原告在未从收货人处收到运费的情况下,便向收货人的代理NCL公司寄送正本海运提单,并因此丧失货物控制权。因原告怠于收取运费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而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支付运费。原告关于其在收货人拒不支付到付运费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得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凤
书记员: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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