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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嘉景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今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嘉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平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今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嘉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今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汪鹏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1,48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为4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HGR35R4000C(台湾原装上银标准规格型号)导轨30件,总计价款41,400元。同日,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18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货物。经原告技术查看发现,被告所供货物外观无商标、无规格型号,产品质量次于合同约定原装产品,原告确定该货物并非台湾上银原装产品,是无牌无商标无规格假冒产品,造成原告无法再销售。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起初被告均表示同意作退货处理。因原告提出先退款再退货,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型号HGR35R4000C导轨,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且已妥收,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无任何依据向原告返还货款;2.原告提出异议期限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三天异议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所供产品系向SHAC系列产品的一级代理商上海品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丰公司”)采购。根据原告退货要求,被告曾尝试向品丰公司申请退货,因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型号错误,故品丰公司拒绝退货;4.品丰公司系丽水市杰祥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SHAC系列产品的一级代理商,确定系争导轨为台湾鼎翰直线导轨;5.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其多次于同行业群散布诋毁被告不实信息,提出退货退款,系原告为竞争需求而故意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在QQ上就HGR35R系列导轨向被告询价,双方就订购的型号、数量、单价(含税)及台湾原装正品等达成初步意向。被告答复仅有HGR35R4000C导轨30件,优惠单价为1,38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导轨,型号为HGR35R4000C,数量为30件,总额41,400元;验收标准及期限为原告应于收到货三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被告对原告提出异议将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责任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价款。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供导轨。原告称其已于2018年2月1日向提出产品与约定不符之异议,但被告认为其采购渠道正规,合同仅约定是产品型号,并非品牌的约定,故不同意退货,且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遂生诉讼。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产品与约定不符,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在庭审时未能出示原件。在法庭限定的补充原件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月1日(收货后第四天)向其提出过异议。《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订购方(原告)应于收到货三日内验收完毕,否则供方(被告)对订购方(原告)所提异议将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确认1月28日收货,依据被告确认原告提出异议时间,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原告认为产品不符合约定系指产品外观无商标、无规格型号,并非台湾上银正品,该异议内容属于外观检验范围,合同约定三日检验期亦无期限过短之虞。综上,原告在超过检验期间后,提出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嘉景机电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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