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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多易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都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多易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成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都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多易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易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都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易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被上诉人都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多易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涉案照片署名为“寒江”,“寒江”的博客账号主体不明,无法确认该博客账号为崔向明所有,也无法确认涉案照片的实际创作人。被上诉人未提供创作底稿,无法确认创作时间。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和《摄影创作说明》中,崔向明的签名也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崔向明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错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合同和票据,无法确认这些费用支出的实际金额。且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系由多案产生,分摊到本案,维权成本极低。因此,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都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等诸多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被上诉人律师实际参与本案,实施了代理行为,公证费亦为维权必要支出。一审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的合理费用正确。因此,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都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多易得公司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北京潮生活”(微信号:bjwx0100)上使用都禧公司图片的行为;2.多易得公司向都禧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都禧公司确认多易得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2月2日,崔向明出具授权书,确认其曾使用和正在使用的所有艺名为“寒江/寒江独钓/寒江在路上”,现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图片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地授予都禧公司,都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书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获得赔偿。授权期限为1年。该授权书后附有崔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8年7月31日,崔向明出具《摄影创作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崔向明/寒江(原名/艺名),身份证号码23****76,2015年7月30-31日和8月1日于西双版纳使用NIKOND700拍摄了编号为BAS_5593等摄影作品;2016年9月6日,上述摄影作品首次发表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4b270aba0102vv01.html”。该声明下方附BAS_5593摄影作品。该图片内容为一只手掌上摆放了三株绿色的树叶,背景为虚化的绿色草地。查看该图片jpg格式的数码原件,在“详细信息”栏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8/115:17,相机型号为NIKOND700,分辨率为4256*2832,光圈值f/6.3,ISO速度ISO-400,焦距112毫米”等内容。
  都禧公司一审当庭使用崔向明的账户sim**@gmail.com登录新浪博客网站,显示该账户的网站名为“寒江”,查看该账户的“账号安全设置”,显示信息为真实姓名:“*向明”,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2***6”。进入“寒江”博客2015年8月26日发文“探秘中国最后一个少数民族的原始生态大寨”,该文中有都禧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图片上水印为“@寒江weibo.com/lostingbeijing”。博客的首页显示“关注人气161,151,博客访问34,723,659。”
  2018年5月13日,都禧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田丹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www.sogou.com”页面,进入“搜狗搜索”主页面,点击“微信”选项,进入“搜狗微信”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bjwx0100”,点击“搜索公众号”后显示“bjwx0100”的相关微信公众号,点击“北京潮生活”,显示该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深圳市多易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点击进入“http://weixin.sogou.com/weixin?Type=2&ie=utf8&query=bjwx0100这个世界真的有忘忧谷吗?有人竟然找到了…”页面,该页面显示标题为“这个世界真的有忘忧谷吗?有人竟然找到了…”一文,其下有“2016-11-18北京潮生活”字样,文中出现涉案图片。公证处于2018年5月13日出具(2018)淄鲁中证民字第6887号公证书。
  经比对,都禧公司认为多易得公司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都禧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完全一致。
  多易得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不含生产加工)与销售;网络技术开发(不含互联网上网服务);从事广告业务;在网上从事票务代理、电子产品、服装、化妆品及其他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经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文化交流活动策划、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等。
  都禧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都禧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在拍摄对象、构图布局、角度选择、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展现了一定的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都禧公司是否就涉案作品取得权利,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多易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都禧公司就涉案作品取得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作品在“寒江”微博发表时标注水印,都禧公司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数码片、崔向明出具的《摄影创作说明》以及所附的身份证件信息,与都禧公司当庭使用“寒江”账户登录新浪博客所显示的账号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在多易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崔向明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现崔向明将其所有创作完成的图片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独占性地授予都禧公司,多易得公司辩称《授权书》和《摄影创作说明》中“崔向明”的签名不一致,仅为其主观判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都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授权书》为崔向明所签,都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范围内、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多易得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异地公证并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禁止,故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在都禧公司申请公证时涉案微信公众号上确实存在涉案图片,多易得公司否认其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多易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比对,多易得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同都禧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的构图内容、相对位置、拍摄角度、光线阴影等均相同,为同一幅作品。多易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多易得公司未经都禧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上传了都禧公司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都禧公司对此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多易得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审理中,都禧公司确认多易得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都禧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多易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本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多易得公司微信公众号性质和多易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多易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虽然都禧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客观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综合考虑都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都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侵权公证书并非单为本案纠纷所做,对此酌情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多易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都禧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数码原件,该数码原件的“详细信息”中记载了涉案图片的拍摄时间、相机型号等信息,这些信息与崔向明出具的《摄影创作说明》中记载的内容相符;在“寒江”的博客上发布有涉案作品,并在作品上标注有“寒江”的水印。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寒江”博客账户内显示的相关主体信息与崔向明的身份信息相符,能够证明该博客账户系崔向明所有,“寒江”系崔向明艺名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崔向明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现被上诉人从崔向明处获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授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摄影创作说明》中的“崔向明”签名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多易得公司微信公众号性质和多易得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确系被上诉人为本案实际发生之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并考虑到侵权公证书并非仅限于本案纠纷,酌情支持公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合理开支未提供合同和票据,且公证费、律师费系由多案产生,一审法院在酌定合理费用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多易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多易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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