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岩,总经理。
委某诉讼代理人:朱文珺,女。
委某诉讼代理人:翟盼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新娣,总经理。
委某诉讼代理人:袁苗苗,女。
委某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马过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文,执行董事。
委某诉讼代理人:陈玲玲。
委某诉讼代理人:王忆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汪义震。
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小马过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某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8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委某诉讼代理人卢欣颖,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黄贤明、袁苗苗,被告上海小马过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陈玲玲、王忆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8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小马过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过河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就小马过河公司代理的“怡通商业广场”项目签订《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成功促成代理分销该项目,被告小马过河公司按照房屋销售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代理分销费用。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与两被告签署了《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小马过河公司将合同中己方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颖实业公司,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寅汶公司)承接,由置寅汶公司向原告支付分销代理费。原告积极开展销售业务,帮被告成功售出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客户为王某1)、同址34号(客户为蒋某某)两套房屋,佣金分别为264,000元、21万元,被告已分别结佣146,000元、12万元(被告已支付两套房屋的销售现金奖励各5万元除外),尚余分销代理费118,000元、9万元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置寅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曾经有某某关系,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诉请所针对的两套房屋是通过其促成的。二、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原告和被告小马过河公司之间的分销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上置颖实业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认可,置颖实业公司内部没有这枚公章存在。三、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房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某某,置寅汶公司支付的146,000元是受案外人委某向原告支付,与本案无关。四、2016年3月是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至2018年3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小马过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小马过河公司前身为上海置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投资公司),小马过河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变更为置寅汶公司,小马过河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佣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诉请所针对的两套房屋是由原告代理销售完成的。
第三人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客户确认单》(红色联)《房屋预订协议书(团购)》复印件、案外人与第三人网签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不动产登记簿、银行电子回单。经质证,被告置寅汶公司对《“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客户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房屋预订协议书(团购)》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两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簿、银行电子回单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预售合同及电子回单上的146,000元转账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之前也有某某涉及钱款往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系针对本案所涉房屋支付的服务费。被告小马过河公司对《“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的三性认可,对《客户确认单》《房屋预订协议书(团购)》认为无原件,三性不认可;对两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银行电子回单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小马过河公司为证明置颖实业公司分销专用章的存在,其向本院提交了置颖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宝业金街分销代理协议》及收据。经质证,置寅汶公司表示《宝业金街分销代理协议》上的印章很模糊,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据只有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三性均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及小马过河公司对双方签订《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置寅汶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方,其单纯否认该协议真实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宝业金街分销代理协议》及收据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在后文中进行分析。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云房网络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云房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核准时间为2017年12月。
2013年9月,置天投资公司核准成立,投资人为张飞云、陈波,法定代表人张飞云。2016年4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小马过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霞。2019年1月,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被告小马过河公司。
2014年5月,上海置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成立,股东(发起人)为杜弟和张飞云,法定代表人杜弟。2014年10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置颖实业公司。2019年7月,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被告置寅汶公司。
2016年2月24日,被告小马过河公司的前身置天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委某方)、原告的前身前海云房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某乙方代理销售《怡通商业广场》项目,委某期限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支付系数以合同成交价格为准,乙方成功实现销售且在每套以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总价的5%作为销售代理服务费,另外支付给乙方销售现金奖励50,000元每套。第3款支付时间(期限)约定:“每个月10号20号30号乙方应按本条所述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对于签约明细及佣金进行核对后盖章确认,确认无误后结算上一个结款周期应付乙方的代理服务费;若乙方所介绍之客户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待客户所申请的贷款通过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该笔佣金的贷款部分”。第七条“客户确认”约定:“1、客户确认由甲方安排专人审核,乙方予以配合,所有客户备案确认,须有详细的客户信息、购房意向书等,上述资料由甲乙双方共同执有,以作双方备案。本项目安排专门确认人:刘正健,每天对于看房客户进行归属确认,凡乙方或乙方委某的分销商带领客户前往甲方销售场所了解该项目相关情形或者实地察看该项目的,确认人应当及时签署《怡通商业广场确认书》,甲、乙双方同意以此《怡通商业广场客户确认书》确认乙方客户……”
2016年3月29日,置天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前海云房公司作为乙方、置寅汶公司的前身置颖实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怡通商业广场分销代理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协议落款处分别盖有置天投资公司及置颖实业公司的分销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该项目第三方合作公司,三方友好协商对代理协议达成如下一致补充意见: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承接代理协议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及全部义务。二、甲、乙、丙三方明确:1)乙方应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丙方出具可结算佣金金额相应的真实合法的发票;2)丙方应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佣金……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客户确认单》(红色联),其中一份载明:带看日期2016年2月29日,客户姓名栏内填写字迹很淡,难以识别,案场接待人签字处的签名是“于华”;另一份载明:带看日期2016年3月10日,客户姓名蒋先生,案场接待人签字处的签名可见“张杰”字样。原告表示《客户确认单》上在案场接待人签字处的签字人为开发商工作人员,分销人员签字处的签字人为原告方人员。
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团购)》复印件,载明合同标的为沪南路XXX弄XXX号商铺(购买人蒋某某),总房价款420万+30万团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团购)》复印件,载明合同标的为沪南路XXX弄XXX号商铺(购买人王某1)、实际成交价格为528万+30万电商,其中215万贷款。原告称,本案分销合同项下原告就成交了两套房屋,佣金按上述协议的实际成交价格(不含电商费)计算。
2016年3月12日,案外人蒋某某与第三人怡通公司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怡通商业广场34号1层1、2室,房屋总价款暂定37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签约当日付首付款190万元,余款180万元通过贷款支付。上述房屋产权于2017年11月10日被登记于蒋某某名下。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王某1、王2与第三人怡通公司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怡通商业广场25号1层1、2室,总房价款暂定4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5日分别支付房款194万元、21万元、215万元。上述房屋产权于2018年3月30日被登记于王某1、王2名下。
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李振晓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上的用途摘要为“怡通现金奖”。2016年4月8日,置天投资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2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上的用途摘要为“怡通佣金”。2016年6月8日,置颖实业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46,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上的用途摘要为“服务费”。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陶立鑫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置寅汶公司的其他分销项目发生在2017年-2018年期间,与本案无关。庭后,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请。
被告小马过河公司称,其前身置天投资公司与置颖实业公司实际是一家,老板是一个人,办公人员也是一套人,置天投资公司变更后分流到小马过河公司的员工只是做运营,不做销售,故只知道存在三方协议的事情,具体签约情况不清楚。置天投资公司支付的12万元是本案怡通项目的,具体哪套房屋现在无法确认,2016年3月29日签订三方协议,置颖实业公司2016年6月8日支付的款项可以推定是其支付的本项目服务费。
本院总结各方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王某1、蒋某某与第三人怡通公司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由原告带看促成?2、本案佣金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置寅汶公司、小马过河公司原部分股东重合,系关联公司,小马过河公司对双方之前经营模式的陈述及对《三方补充协议》签署事实的确认,具有较高可信度。二、《分销代理协议》约定,若乙方(原告)所介绍之客户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待客户所申请的贷款通过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该笔佣金的贷款部分。根据涉案网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两套房屋应当均存在贷款支付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团购)》虽为复印件,但根据该协议所载实际成交价格,结合网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确认的佣金总额及已付佣金能够与《房屋预定协议书(团购)》约定的成交总价、网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吻合,其中25号商铺的第2笔付款极有可能在原告申请可结算佣金时尚未确认客户支付,即:25号商铺的已付佣金为:(528万-21万-215万)×5%=146,000元;34号商铺的已付佣金为:(420万-180万)×5%=12万。同理,《三方补充协议》签署时,部分佣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置寅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三、置颖实业公司2016年6月8日转账支付146,000元的转账凭证上写明用途是“服务费”,数额与上述应结算佣金一致,时间发生在《三方补充协议》及25号商铺网签合同签署后不久,原告认为系支付本案成交房屋佣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置寅汶公司以原告与案外人有某某,认为转账支付原告的146,000元为其受案外人委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本院认定置寅汶公司对《三方补充协议》的签署明知并认可,原告认为涉案两套房屋由其带看成交,本院予以采信。现涉案两套房屋已核准登记在购房人名下,按交易惯例贷款(若有)已办妥,原告要求置寅汶公司支付剩余佣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置寅汶公司承接了分销代理协议中小马过河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小马过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服务费208,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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