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红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梅,女,汉族,1989年9月15日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常乐镇拱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红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XXXXXXXXXXXX.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出风口手机支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XXXXXXXXXXXX.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出风口手机支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陈某某授权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并负责对第三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发现被告吴红梅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平台开设“海铁尼科技”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吴红梅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1.寻梦公司只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拼多多上的商品均为入驻商家直接提供;2.寻梦公司不存在过错,拼多多平台上有海量商家和商品信息,不可能做到全面审查,寻梦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在拼多多平台上有相关维权指引,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下架措施;3.寻梦公司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均免收服务费,未因原告诉称侵权行为获利,原告主张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7)深南证字第26479及2647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海铁尼科技”店铺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海铁尼科技”店铺协议签署记录、平台站内信通知、被控侵权产品下架记录、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认证。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5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2016年8月20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出风口支架(VCS-0118)”,专利号ZLXXXXXXXXXXXX.9,有效期至2026年4月4日;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专利许可费50万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全权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支撑放置数码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涉案专利产品分为手机夹持件和出风口卡爪两部分,两部分之间通过圆柱形旋钮连接。其中手机夹持件中部为圆柱形壳体,壳体顶面凸起一个偏心圆片,壳体侧面相对位置各伸出一个L形夹片,整体构成U字形,壳体侧面在夹片同一侧的相对位置还伸出两个钩状按压端。壳体背面连接了一个圆柱旋钮,旋钮侧面有一圈六个类似三角形的内凹,旋钮下方通过一根细圆柱连接卡爪。卡爪整体为T字形,上部是截面为胶囊形状且逐渐变大的块体,块体侧面有一T字形片状开关,下部是两片竖直平行的类似梯形的抓片。
  2017年11月10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在拼多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及产品销售页面进行公证,该公证书记载:李龙飞在拼多多账户中我的订单页面显示2017年11月8日其在海铁尼科技下单购买了“新款汽车空调出风口支架【可360旋转可横放竖放】车载手机支架汽车...”,实付12.8元,快递方式:百世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点击进入上述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新款汽车空调出风口支架【可360旋转可横放竖放】车载手机支架汽车手机出风口卡扣式车内通用型多功能手机导航座车内手机支架”,已拼66件,单独购买10.9元,一键拼单9.9元,商品评价共计3条。2017年11月10日,李龙飞与公证员到深圳市南山区金晖大厦B座单车停放处丰巢快递柜,收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百世快递一件。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6479、2647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启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打开其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件。包装盒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为出风口手机支架,分为手机夹持件和出风口卡爪两部分,两部分之间通过圆柱形旋钮连接。其中手机夹持件中部为圆柱形壳体,壳体中间偏上部凸起一个偏心圆片,壳体侧面相对位置各伸出一个L形夹片,整体构成U字形,壳体侧面在夹片同一侧的相对位置伸出两个钩状按压端。壳体背面连接了一个表面光滑的圆柱形旋钮,旋钮侧面对称位置有一对半圆形凸起,旋钮下方通过一根细圆柱连接卡爪。卡爪整体为T字形,上部截面为类椭圆形且逐步变大块体,块体侧面有一类长方体凸起开关,下部是两片竖直平行类似梯形抓片。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认为两者基本设计相同,两者区别在于:1.手机夹持件夹片底部背面,被控侵权产品为凹陷设计,涉案专利为平面设计;2.壳体背面连接的圆柱形旋钮,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钮侧面对称位置有一对半圆形凸起设计,涉案专利的旋钮侧面有一圈六个类似三角形的内凹;3.卡爪上部块体,被控侵权产品的块体截面呈类椭圆形,涉案专利的块体截面为胶囊形状;4.卡爪上部块体侧面开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呈类长方体凸起开关,涉案专利的开关为T字形片状;5.卡爪下部抓片,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涉案专利的形状较宽。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并主张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出风口手机支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分为手机夹持件和出风口卡爪两部分,两部分之间通过圆柱形旋钮连接。两者手机夹持件中部均为圆柱形壳体,壳体顶面凸起一个偏心圆片。两者壳体侧面的夹片均为L形,整体构成U字形,壳体侧面在夹片同一侧的相对位置还伸出两个钩状按压端。两者旋钮下方通过一根细圆柱连接卡爪。卡爪整体为T字形,卡爪上部为逐渐变大块体,卡爪下部是两片竖直平行的类似梯形的抓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有:1.手机夹持件夹片底部背面,被控侵权产品为凹陷设计,涉案专利为平面设计;2.壳体背面连接的圆柱形旋钮,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钮侧面对称位置有一对半圆形凸起设计,涉案专利的旋钮侧面有一圈六个类似三角形的内凹;3.卡爪上部块体,被控侵权产品的块体截面呈类椭圆形,涉案专利的块体截面为胶囊形状;4.卡爪上部块体侧面开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呈类长方体凸起开关,涉案专利的开关为T字形片状;5.卡爪下部抓片,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涉案专利的形状较宽。本院认为,出风口支架产品有可旋转的出风口卡爪和手机夹持件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在卡爪及卡爪调节结构、手机夹持件的具体形状设计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更为关注上述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上述部位采用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设计,区别点1、2、5处于手机夹持件的背面,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区别点3、4相较于两者相同之处,属细微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吴红梅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且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故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同时,吴红梅作为销售者还应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另考虑到被告吴红梅系自然人,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吴红梅有能力实施制造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红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本院判决吴红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红梅处还有库存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已下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寻梦公司,因其仅为网络购物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未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的证据,且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下架措施,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吴红梅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票据或购买记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未举证,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吴红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吴红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陆凤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