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原恩智浦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裕通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郑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家富通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沈娇。
原告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家富通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余额人民币6,696,20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利息人民币2,305,187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并应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0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696,203元,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3.原告对被告名下登记号为2012SR129504、2012SR130035、2012SR130880、2012SR129989、2012SR131400的软件著作权享有质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余额人民币6,696,20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利息(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0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696,203元,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额度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花旗银行向被告提供累计不超过人民币9,300,000元的贷款额度,委托贷款利率为6%,委托贷款的提款日为2013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委托贷款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花旗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委托贷款即人民币9,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该笔委托贷款,为处理该笔委托贷款的偿还问题,在原告的关联方案外人恩智浦半导体荷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荷兰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一份《终止协议》中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度的服务费共计420,000美元可以从委托贷款中进行抵扣。此后恩智浦荷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与承继协议》,约定《终止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抵扣前述款项的权利)转让至原告。尽管进行了前述抵扣,但经原告通过邮件、电话等各种方式进行催款后,被告仍然怠于偿还该等余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委托贷款协议》、证据2《委托贷款确认通知单》、交易明细通知问询、证据3《终止协议》、证据4《转让与承继协议》、证据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邮件、证据6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人/贷款人)、被告(借款人)、花旗银行(代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委托人通过代理银行向借款人提供的委托贷款的累计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9,300,000元,本协议的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就本协议项下的每一委托贷款而言,其贷款期限均应在前述协议期限内;代理银行应当在提款日会签委托贷款通知并自委托人账户内将委托贷款的全部资金划付至借款人账户;代理银行在此声明,且委托人和借款人在此特别同意并确认,在任何时候,代理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就任何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但不承担任何委托贷款的任何信贷风险;若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偿付委托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则为该借款人违约,代理银行应当就此通知委托人,该委托人有权追究该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代理银行均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根据本协议分别委托代理银行发放的每笔委托贷款是一笔独立的贷款,本协议及借款人就每笔委托贷款向代理银行提交的每份委托贷款通知构成对该笔委托贷款的一份独立合同。合同附件三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300,000元,委托贷款利率6%,提款日为2013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
嗣后,花旗银行出具的《委托贷款确认通知单》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00,000元,利率6%,提款日为2013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交易完成日期为2013年7月1日。
委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恩智浦荷兰公司(买方)与被告(供应商)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终止协议》,载明,鉴于:A.双方签署了2013年3月19日生效的《NFC应用平台合伙协议》及日期为2013年4月4日的《补充协议》。B.双方亲自或通过各自的关联公司签署了一份2013年6月24日生效的《委托贷款协议》,买方据此协议通过一家当地银行向供应商提供金额为1,500,000美元的委托贷款。该贷款于2014年2月到期,但供应商尚未向买方还款。尽管签订了《终止协议》,但双方同意展开进一步讨论并且经相互同意,就供应商向买方承担的债务处理另行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以完成贷款的全额和最终清还。C.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达成了2014年7月1日生效的《NFC应用平台服务协议》,对双方的业务关系进行重新确立并列明有关提供应用平台服务的条款和条件(合伙协议以及NFC应用平台服务协议合称为“系列协议”)。D.供应商提供系列协议项下服务的义务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E.双方现希望延长协议期限并按以下规定就系列协议的终止日期达成一致。因此,依据以下共同条款和契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以下条款受系列协议的规定规限,若与《终止协议》相抵触,应以《终止协议》的条款为准。本协议中使用的以大写字母开头的术语如无定义,则采用系列协议所载之涵义。2.系列协议的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除非根据系列协议的附件《恩智浦一般服务条款和条件》第9条规定终止。3.《NFC应用平台服务协议》附件2第5条所载之2014年度服务定价已到期。考虑到服务的履行,家富通汇有权在《NFC应用平台服务协议》的延长期限内收取以下月度费用(“2015年度服务费”),月度运营费用为35,000美元,为免生疑问,家富通汇无权收取风险管理设立费或月度供应费。2015年度服务费有效期从本协议生效日期起至2015年12月31日或本协议终止之日止,以较早者为准。4.2015年度服务费或恩智浦在本协议项下招致的其他债务将与供应商向买方承担的贷款偿还义务相抵销。5.尽管订立了《终止协议》,双方同意展开进一步讨论并且经相互同意,就供应商向买方承担的债务处理另行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以完成贷款的全额和最终清还。6.系列协议应视作由《终止协议》进行了必要修改,系列协议的其他规定仍完整有效,但按《终止协议》补充和/或修订者除外。系列协议及《终止协议》须作为一份文件进行阅读及理解。审理中,原告称,《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就供应商向买方承担的债务处理另行签订一份结算协议。
原告(受让人)、被告(供应商)、恩智浦荷兰公司(转让人)于2015年11月签订《转让与承继协议》,约定:鉴于,转让人与供应商就NFC应用平台服务达成了一系列协议,包括2013年3月19日生效的《NFC应用平台合伙协议》、日期为2013年4月4日的《补充协议》、2014年7月1日生效的《NFC应用平台服务协议》以及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终止协议》(统称“系列协议”);鉴于,受让人为转让人的关联公司;鉴于,转让人有意将其在系列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其受让人有意接受此等转让并承继在系列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和义务。因此,考虑到本协议所载之共同契诺,基于其他业已足额收讫的有效对价,转让人与受让人谨此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人谨此将其在系列协议(该等协议可能被不定时修订、补充、重述或进行其他方式的修改,下称“转让的系列协议”)的所有权利、权益和义务转让、转移并让与受让人及其继任者和受让者。2.受让人特此接受上述转让,并从转让之日起承继转让人在转让的系列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和义务。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受让人成为转让的系列协议之协议方,将作为买方享有系列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委托贷款关系之外,不存在其他委托贷款关系。2.原告自愿将应付被告的2015年度服务费共计420,000美元于《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进行抵扣,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696,203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名称由恩智浦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委托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是为违约。原告自愿将应付被告的2015年度服务费共计420,000美元于《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进行抵扣,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696,203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年利率6%的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家富通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696,203元;
二、被告深圳市家富通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9,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人民币6,696,2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56.7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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